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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姜启干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启干,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姜启干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翼,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志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章密委托代理人戴XX原告姜启干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锦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蓝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姜启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梁翼,被告冶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章密、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启干诉称,2011年底,被告承包建设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车间工程,并由其下属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公司负责工程建设。2012年初,原告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用砖协议,由被告下属第三工程公司向原告购买红砖材料。在施工期间,被告下属第三工程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及2012年8月20日与原告进行用砖结算,其中红砖材料:型号240×115×90数量84800块,每块单价0.75元,共计金额63600元;型号240×180×90数量17800块,每块单价1.15元,共计金额20470元;型号240×115×90数量32000块,每块单价0.7元共计金额22400元;型号240×115×90数量140400元,单价每块0.72元,共计金额101088元,型号240×180×90数量18300块,每块单价1.15元,共计21045元。另外多孔砖数量6000块,金额4000元,总共货款232603元。被告所建设的贵港市贵钢的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被告先后多次通过其开设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或已现金直接给付共人民币212000.45元。2014年5月14日,经被告下属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602.5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0602.55元及逾期利息9889.22元(利息从2012年8月30日计算至案件受理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冶金建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冶金建设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公司)向姜启干购买红砖。第三公司已向姜启干支付红砖款212000.4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公司提供给姜启干的1份《协议书》写明:关于乙方姜启干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所拖欠红砖款案件,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一、协议生效后甲方(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乙方红砖款贰万零陆佰零贰元(20603.00元)。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立即向乙方付款,乙方即时向法院申请撤诉,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双方债权债务就此了结。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姜启干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另查明,冶金建设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第三公司是冶金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冶金建设公司承建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车间工程。以上事实有证明、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协议书、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姜启干主张由冶金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第三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第三公司向姜启干购买红砖,姜启干自认以及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也证明第三公司向姜启干支付有红砖款,第三公司与姜启干构成红砖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以确认。第三公司出具的《协议书》因姜启干没有签字确认,《协议书》没有生效,但是,第三公司确实向姜启干购买了红砖,并且曾支付了货款,第三公司以《协议书》的形式承诺一次性支付给姜启干红砖款20602元,第三公司虽然抗辩称已不拖欠姜启干的红砖款,却未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证明,因此,第三公司尚欠姜启干红砖款20602元应予以确认。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第三公司应在姜启干催促付款的合理期限内付款,第三公司系冶金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根据法律规定,第三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成立其的公司承担。因此,姜启干主张由冶金建设公司支付货款20602.55元,本院支持20602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对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方式没有约定,第三公司又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姜启干有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主张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姜启干未能举证证明曾向第三公司主张付款的具体日期。因此,姜启干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9889.22元,本院调整为从案件受理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向原告姜启干支付红砖货款206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602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姜启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6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锦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蓝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