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执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郑太龙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太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2662号罪犯郑太龙,男,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双流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太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执行)。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成刑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于2012年3月19日止于2016年2月11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7月19日送川西监狱改造。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标准考核145分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太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桓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