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盈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姜丽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盈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姜丽君,莫运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399号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颜冬柱,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盈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莫运平,职务不详。被告姜丽君,女,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莫运平,男,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贸易公司)诉被告上海盈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佳公司)、姜丽君、莫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盈佳公司、姜丽君、莫运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向其登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盈佳公司、姜丽君、莫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贸易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盈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盈佳公司向原告购买系争设备(光机1890共2台、光机850L共4台、光机850B共1台,光机2015共3台,系统850共5套,系统1890共1套)。总价款为人民币3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分12期付清。第1-4期每期租金35万元,第5-8期每期租金28万元,第9-11期每期租金21万元,第12期租金15万元,由被告盈佳公司自2013年11月28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或其委托之供应商将标的物直接交于被告盈佳公司时,即视为原告已经将标的物交付于被告盈佳公司且验收完成,被告盈佳公司应即将《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于原告。第六条约定,被告盈佳公司未能依约支付款项以及其他应付的各项费用,即负违约之责,应当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计迟延违约金。同日,被告盈佳公司出具《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系争《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已经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对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同日,被告姜丽君、莫运平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就原告同被告盈佳公司在系争《买卖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盈佳公司自2014年6月28日起即未能支付相应到期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盈佳公司立即支付《买卖合同》项下剩余全部未付价款共计10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盈佳公司立即支付按剩余全部未付价款为基数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自2014年6月28日暂截至2014年8月25日的违约金为33,687元);3、请求判令被告姜丽君、莫运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在2015年4月13日的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盈佳公司另行支付了25万元,并同意将该金额自诉请中扣除,故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盈佳公司立即支付《买卖合同》项下剩余全部未付价款共计81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盈佳公司立即支付按剩余全部未付价款为基数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自2014年6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姜丽君、莫运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盈佳公司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依约交付买卖标的物。3、《保证书》,证明被告姜丽君、莫运平自愿对被告盈佳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与案外人纳迪克公司签订的的《买卖合同》及恒生银行人民币境内转账/汇款申请书,证明原告向作为供应商的案外人纳迪克公司购买标的物。5、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套,对应原告与被告盈佳公司之间及原告与案外人纳迪克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支付价款。6、2013年10月17日、10月21日、10月23日的《产品送货单》,证明案外人纳迪克公司已向被告盈佳公司交付了上述买卖标的物。被告盈佳公司、姜丽君、莫运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均能提供原件,被告盈佳公司、姜丽君、莫运平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同案外人纳迪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纳迪克公司购买上述系争设备,总价款为300万元。原告将300万元通过恒生银行向案外人纳迪克公司汇款,案外人纳迪克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开具总额为300万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盈佳公司开具总额为33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外人纳迪克公司向被告盈佳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10月21日、10月23日开具《产品送货单》交付货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盈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盈佳公司交付设备,被告盈佳公司应当按约给付相应价款。现合同约定的各期款项已经全部到期,而被告盈佳公司自2014年6月28日起即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当支付全部剩余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将被告盈佳公司另行支付的25万元予以扣除,并以扣除后的81万元作为违约金计算基础,于法不悖,原告依约将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确定为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姜丽君、莫运平签订的《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姜丽君、莫运平通过《保证书》为被告盈佳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丽君、莫运平对被告盈佳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以及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盈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810,000元。二、被告上海盈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8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25252525计算)。三、被告姜丽君、莫运平对被告上海盈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丽君、莫运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上海盈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643.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5,203.2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盈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姜丽君、莫运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