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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盖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盖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蒋某某,女,回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磊,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盖某某,男,回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盖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秀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同居生活,长子盖某甲2001年5月27日出生,长女盖某乙1994年7月15日出生,次女盖某丙1998年1月13日出生,现三人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感情一般,经常生气打架且被告从未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母子四人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分居十年有余,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次女和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平顶山做生意时相识,1993年2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7月15日生育长女盖某乙,1998年1月13日生育次女盖某丙,2001年5月27日生育长子盖某甲,现长子、次女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后双方去西安做生意,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开始同居时间为1993年2月,但至1994年2月1日,原告未年满20周岁,不符合实质婚姻关系的要件,故双方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解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被告所生长女盖某乙已年满18周岁,长子盖某甲、次女盖某丙长期随原告生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不应改变其生活环境,且被告下落不明,故长子、次女应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子盖某甲、次女盖某丙由原告蒋某某抚养,被告盖某某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鹏审判员 李忠良审判员 穆冬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中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