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刑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岳宏东信用卡诈骗、诈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冀刑二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宏东,原系张家口宏发啤酒有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7月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全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子郁、贾慧苗,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宏东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张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宏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253万元。岳宏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冀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张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静、书记员荆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岳宏东及其辩护人王子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信用卡诈骗事实被告人岳宏东利用从中国银行万全支行办理的卡号为51×××52的个人长城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至2007年12月14日,共从该卡透支人民币18989.4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均不归还,后岳宏东逃匿。截止到2008年5月14日,共透支本息20524.1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万全县支行副行长李树祯到该队报案称:岳宏东从其支行办理的信用卡共透支18989.64元。2、抓获经过证实,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于2011年7月8日在石家庄市将岳宏东抓获。3、证人李树祯证言证实,岳宏东从其支行办理了信用卡,透支消费18989.64元。从2007年6月26日开始,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后下达了还款催收函,仍不予归还;截止到2008年5月26日,共拖欠银行透支本息20837.43元。现岳宏东不知去向,其即来报案。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在中国银行万全支行担任个金部主任,主要负责对私业务和银行卡业务,还负责信用卡透支不还的催款。岳宏东于2004年6月7日从该行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是51×××52。2007年6月14日前岳宏东透支8023.11元,2007年11月28日还款8377.5元。2007年12月5日,岳宏东又连续透支12000元和7000元,共欠本息18989.46元。还款期限过后,其和郭世军电话催要十余次,后岳宏东就不接电话。银行给岳下了催收函。5、证人白某的证言也证实上述事实。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在张家口宏发啤酒有限公司当门卫时,中行万全支行的工作人员给岳宏东下达了催收函,其签收后交给了岳宏东。7、信用卡申请表证实,岳宏东于2004年6月8日申请信用卡,卡号为51×××52。8、长城信用卡对账单证实,截止到2007年12月14日,岳宏东共透支18989.46元,透支利息为91.45元。9、中国银行万全支行的催收记录证实,2007年12月26日电话催收,2008年2月2日发催告函;后一直进行电话或书面催收共6次,2008年6月23日给岳宏东送达催收函,由门卫陈某签收。10、中国银行万全县支行证明证实,在其银行办理长城信用卡的用户岳宏东,于2007年12月14日从信用卡中透支18989.46元,该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07年12月26日、2008年2月2日以电话、发催告函的方式收欠款,但岳宏东始终未能还款。截止到2008年5月2日,岳宏东共欠透支款18989.46元,利息为1534.65元。11、被告人岳宏东对其透支数额供认不讳。(二)诈骗事实2008年2月初,被告人岳宏东向尹某借款180万元,双方约定由尹某陆续给付岳宏东。至同年5月,借款还剩50万元未给付,尹某提出让岳宏东提供抵押物后再给付最后的借款。岳宏东对尹某谎称其和张某共同购买了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土尔沟街的一处底商,欲以此底商作为抵押。为取得尹某的信任,岳宏东向尹某提供了与原件不符的该处底商的《售房协议书》、购房交款收条等材料,并在《售房协议书》上“购买方”处填写了自己的名字,骗取尹某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尹某陈述证实,2008年2月初,岳宏东由梅某担保向其借款180万元,因其资金紧张,所以这180万元是分期陆续给岳宏东的。2008年5月,借款还有最后50万元没有给付时,其要求岳宏东提供抵押物后再给付。后岳宏东给其提供了一份购买方是岳宏东、张某的《售房协议》和两张收款条,以该协议上的一处底商作为抵押,这样,其与岳宏东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后把50万元借款给了岳宏东。后因找不到岳宏东,其去看这套底商时才知道这套房不是岳宏东的。2、被告人岳宏东供述证实,2008年初,其向尹某借款180万元,其中有50万元借款其给尹某提供了抵押物,是在2008年5月份时。因为尹某说其之前的借款都没有归还,所以提出让其提供抵押物。因其没有值钱东西可作抵押,就给尹某提供了张某购买的桥东区胜利北路的一处底商的《售房协议》,以该协议的底商作为抵押。因该《售房协议》上的“购买方”处只有张某的名字,其就在“购买方”处添上了自己的名字,并谎称此底商是其与张某共同购买的。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06年7月15日,其和张某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书》,以123.6万元的价格把位于桥东区胜利北路土尔沟的一处底商卖给了张某,她一共给了93万元,其给张某写了一张总的收款条。当时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上,“购买方”处上的签字只有张某。其不认识岳宏东,也没有出具过两张收款条。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在2006年向马某购买了土尔沟的一处底商,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其共支付马某93万元购房款,马某给其写了一张93万元的总收条。岳宏东向尹某借款时抵押的那份购买人是其和岳宏东的《售房协议书》是岳宏东伪造的,因为当时购买人只有其自己的名字。岳宏东曾从其处拿走过一次《售房协议书》,后又归还了。其没有给岳宏东出具过两张共计120万元的收款条。后因马某将该套底商又卖给别人,其将马某起诉到了法院。5、证人梅某证言证实,2008年初,岳宏东向尹某借款180万元时,其是担保人,尹某说陆续给岳宏东借款。几个月后,其听二人都说岳宏东把胜利北路土尔沟的一处底商抵押给了尹某,岳宏东还说这套底商是他和张某共同购买的。6、尹某提供的借条证实,2008年2月5日,岳宏东借尹某现金180万元。7、尹某提供的《售房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岳宏东向尹某借款时提供的《售房协议书》上的购房方为张某、岳宏东,价格123.6万元;尹某提供的收款条证实,岳宏东向尹某借款时提供了两张收款条,收款数额分别为30万元、90万元。8、侦查机关从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售房协议书》复印件证实,位于胜利北路土尔沟的一处底商的售房人是马某,购房人是张某,价格为123.6万元;侦查机关从桥东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收款条证实,马某于2008年4月10日给张某出具的收款条只有一张,收款金某为93万元。9、尹某提供的《抵押贷款协议书》证实,尹某出借50万元给岳宏东时,岳宏东自愿将价值1236000元的位于张家口市胜利北路土尔沟的320平米二层底商抵押给尹某。上述书证庭审时向被告人岳宏东出示,其均表示无异议。(三)骗取贷款事实2008年2月初,被告人岳宏东以公司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为由,伪造了虚假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向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白音路信用社贷款40万元,除归还本金4300元外,其余39.57万元被其个人或者其参股的公司占有和使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察右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飞军于2009年4月21日报案称:岳宏东于2008年2月3日至2008年12月20日期间,从察右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音路信用社抵押贷款40万元,至今未还。多次催收本人,无法找到。2、证人刘某(时任白音路信用社主任)证言证实,2008年2月,岳宏东、刘立新以公司的四台设备共计价值111.8万元从其信用社贷款40万元,在贷款后的第一季度结了8972.30元的利息,以后一直没有结算本、息。信用社多次追要,还专门到张家口找岳宏东。2008年底贷款到期后,岳宏东不知去向。3、借款合同证实,借款人岳宏东,贷款方白音路信用社,贷款金某40万元,贷款期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20日,签约时间为2008年2月1日。4、信用社借款借据证实,岳宏东借款40万元,借款日期2008年2月3日,到期日期2008年12月20日,5、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证实,岳宏东2008年3月22日结利息8972.30元,欠本金40万元。岳宏东2009年3月4日还本金4300元,结欠本金39.57万元,截止还款日结欠利息65719元。6、(2008)万工商动抵登字第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贷款抵押物为四台设备(喷淋式杀菌机1台、高浓度稀释机1台、热收缩膜包装机1台、喷码机1台),净值111.8万元,抵押权人为察右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记时间为2008年2月2日;该登记书盖有登记机关万全县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7、万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张家口宏发啤酒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2月2日分别在我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两份,其编号为(2008)万工商动抵登字第2号和第4号,抵押权人分别是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新安街分社和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8、察哈尔右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刘飞军证书复印件证实了察哈尔右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他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9、当庭出示上述借据一张、借款合同一份、万工商动抵登字第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等书证,经被告人岳宏东辨认无异议。10、被告人岳宏东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2月3日从察右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音路信用社贷款40万元,2008年3月结过利息,以后再未归还过本息。此外,还有:(1)承包经营合同证实,梁明先、岳宏东、李凤永、裴飞飞、王某承包万全县啤酒厂,承包期限五年,从2003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19日,承包费每年71万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张家口市宏发啤酒有限公司相关材料及章程记载,2003年12月23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章程,公司名称,梁明先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岳宏东为总经理,李凤永、裴飞飞为副总经理,王某为监事,注册资金60万元,股东有梁明先、岳宏东、李凤永、王某、裴飞飞,每位股东注资12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0%承担公司的风险与利益分配。(3)张家口市宏发啤酒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实,股东梁明先、李凤永、裴飞飞放弃优先认购权,王某将所持有张家口市宏发啤酒有限公司全部股权12万元全额转让与岳宏东,王某不再是股东。2005年7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王某将所持有张家口市宏发啤酒有限公司全部股权12万元全额转让与岳宏东。(4)2005年7月10日张家口市宏发啤酒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股东梁明先出资1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李凤永出资1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梁明先出资1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裴飞飞出资1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岳宏东出资2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法定代表人由梁明先变更为李凤永。(5)2007年6月12日张家口市宏发啤酒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实,选举李凤永任公司董事长,企业法定代表人;聘请岳宏东为总经理。(6)张家口市宏发啤酒有限公司营业企业法人执照复印件记载,该公司法人代表梁明先后变更为李凤永,注册资本6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啤酒、白酒、非酒精饮料制造、销售,成立日期2004年2月20日。(7)张家口市宏发啤酒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实该公司的法人地位。(8)张家口华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宏发公司和星宇公司进行了审计,结果为宏发啤酒有限公司2004年度亏损3275998.44元;2005年度亏损4245469.89元;2006年度亏损8911643.29元;2007年1至9月亏损6837886.09元;共计亏损23270997.71元。星宇啤酒有限公司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亏损2302487.35元。(9)万全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2007年6月6日该县政府对张家口市宏发啤酒有限公司下达实行停产治理的决定,并令该公司治理达标前不得恢复生产。(10)万全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张家口市宏发啤酒有限公司实施关闭的决定,证实2007年11月20日该县政府依法决定对该公司实施关闭。(11)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其是2004年3月份到宏发公司工作,任出纳会计,2008年3月份开始担任总会计,2008年3月以前总会计是郭某乙。2008年5月工厂停业,其作为留守人员呆在工厂至今。单位是有限责任公司,岳宏东是股东,总经理。公司的借款、贷款经其手的入了公司的账,入公司账的钱没有进公司在中行设置的账户,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借来的钱在其这走个手续,都开销了,有的开销工人工资了,有的购置原材料了,有的支付了借款了,有部分打到岳宏东个人农行卡上了,具体干了什么其就不清楚了。岳宏东借回的钱知道借款来源的就入了公司的账的短期借款,不知道来源的就记在岳宏东的往来账上。宏发啤酒公司是2003年12月份成立的,2007年9月该公司重新组合成立新公司称为星宇啤酒有限公司。新公司没有领营业执照,其不知道法人是谁,主要经营者是岳宏东。从账目上看,岳宏东从2004年就有借款了,借款无特定对象只要能借到就借,借的钱支付了公司的日常开支,公司生产投资,还有岳宏东个人支出了一部分。2006年岳宏东个人支出了6058498.55元,2007年至2008年个人支出了4604619元,有一小部分支付了岳宏东手机话费,大部分都以借款的形式支出的,用于干什么不清楚。宏发啤酒公司用于固定投资3640500元,在建工程214817.56元,其中治理污水款是36797.44元。星宇啤酒有限公司在建工程款是63710元。公司于2006年11月份投资了易拉罐生产线。公司是一直亏损的,新旧公司都是亏损的,宏发啤酒公司从建公司到2007年底就亏损了23270997.34元,星宇啤酒有限公司到2008年4月份亏损了2302487.35元。从2008年4月份其就未见到岳宏东。宏发啤酒公司和星宇啤酒公司其实是一个公司,只是名称变了,并变动了股东成员,设备和厂房都是原宏发啤酒公司的,星宇公司也没有到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宏发公司的资料也没有变更。岳宏东给财务人员钱时他叫往那个账上入就往那个账上入,但大部分都入到了岳宏东的往来账上了,2004年岳宏东个人入账1079186.02元,2005年个人入账9751953.35元,2006年个人入账6846545元,2007年个人入账5269983.55元,2008年个人入账2019663元;2004年岳宏东个人支出1379135元,2005年个人支出11451629.5元,2006年个人支出6058498.55元,2007年至2008年个人支出4604619元。有一小部分支付了岳宏东手机话费,大部分都以借款的形式支出的。新旧公司都是亏损的,由于岳宏东经营不善导致的。公司生产啤酒、白酒、非酒精饮料制作和销售。从账目上看,宏发啤酒有限公司应收603419.63元,应付3305970.7元,其中公司应付岳宏东1168728.55元。截止到2008年4月星宇啤酒有限公司应收169762.47元,应付664677.91元,应付岳宏东956324元。因为岳宏东入账的钱比支走的钱多,所以公司欠岳宏东的钱。宏发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所发生的交易其清楚,主要是公司的日常经营,岳宏东的个人往来账也在公司的账户中。公司的短期借款账是从公司2003年开始到2007年9月份,入公司账的个人借款都用于公司的资金周转了。岳宏东借来的款让注明是谁的其就注明,他没说的其就记载收岳宏东款。(12)记账凭证及销售发票也证实证人郭某甲所证事实、金某。(13)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04年3月到2008年3月份,其在张家口市宏发啤酒有限公司担任总会计,另也证实证人郭某甲所证事实。(14)证人於俊章证言证实,其负责厂子的安全保卫,公司生产到2008年7月16日就正式停产,2008年12月,岳宏东来公司找一些资料,后来一直没见,手机也打不通,好多人找他都找不到。(1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4年其和岳宏东几个人一块承包万全县啤酒厂,一年多后其见岳宏东管理不善就要求退股,其见岳宏东拿厂子里的钱乱花,进原料好坏也不管,其和岳宏东吵架后就退股了,当时法人是梁明先,实际操控企业的是岳宏东。(16)万全县孔家庄派出所证明证实,其辖区张家口市宏发啤酒有限公司总经理岳宏东,于2008年12月至今2009年7月13日不知去向。(17)岳宏东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岳宏东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宏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要拒不归还且逃匿,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岳宏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岳宏东填写虚假动产抵押登记证,骗取金融机构贷款40万元且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岳宏东诈骗薛会215万元、金光玉40万元、郝志海50万元、刘芳51万元、赵英5万元、尹某210万元、王来军40万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指控岳宏东诈骗尹某180万元的事实,因重新审理时出现了新证据,致使指控的诈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对于被告人岳宏东称其使用信用卡透支18000余元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所提岳宏东主观上不具有恶意透支故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岳宏东使用其长城信用卡从中国银行万全县支行透支18989.46元,到期后该支行多次催要,却仍不归还,且变更手机号、逃匿,显然该行为证实岳宏东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恶意透支,故此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所提银行催收透支款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万全县支行既有书面催收款证据又有该支行电话催款记录,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岳宏东所提其与尹某只有50万元的借款协议、但并没有实际借款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岳宏东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尹某陈述、担保人梅某证言、证人马某、张某证言、借据等书证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了此笔50万元事实的存在,且系岳宏东编造了虚假的《售房协议书》和收款条,从而取得被害人的相信,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岳宏东所提抵押物是真实的、认定骗取属定性不准以及其辩护人所提岳宏东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信用社贷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岳宏东在借用察右后旗信用社40万元贷款时,填写虚假抵押权人动产登记证,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岳宏东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岳宏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0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113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岳宏东犯罪所得赃款。岳宏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1、岳宏东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透支只是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逃匿的原因是因为逃避公司经营债务;中国银行万全支行出具的电话催收记录系单方记录,无通讯部门的证据佐证,公司门卫陈某是否将催收函转交其只有一人证词,证实透支的证据不足。2、岳宏东不构成诈骗罪。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该50万元不在180万元借款之内,是单独的借贷行为;尹某、梅某前后证言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证据佐证尹某实际支付50万元借款。岳宏东虽然虚构了售房协议书,但借款时抵押物确实存在,且张某也同意为岳宏东抵押贷款。3、岳宏东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其提供四台设备做抵押,并非虚假的抵押物,且抵押净值足够,只是动产抵押登记书擅自填写了抵押权人;贷款银行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债权,认定受到重大损失不符合逻辑;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和还债,未据为己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岳宏东在接到银行电话和书面催收款后,不积极归还,离开住所并更换手机造成银行无法联系到本人,其逃匿行为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诉称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逃匿的原因在于债主逼债,并非逃避银行催收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岳宏东虚构开饭店的事实,提供虚假售房协议书及购房交款收条作担保,得款后由其个人占有,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此笔5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上诉所提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岳宏东以其所在公司的四台机器设备在化德信用社等作抵押,又填写虚假抵押权人动产登记证,在内蒙古察右后旗信用社贷款,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致使39余万元被其个人占有和使用,上诉称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岳宏东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事实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岳宏东使用个人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18989.4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长期不归还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长城信用卡申请表、对帐单、中国银行万全支行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树祯、孙某、白某、陈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岳宏东供述等。(二)诈骗事实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岳宏东向尹某借款,尹某让岳宏东提供抵押物,岳宏东遂伪造其与张某共同购买一处底商的售房协议书、购房交款收条等材料,骗取尹某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尹某提供的借条及抵押贷款协议书、岳宏东提供给尹某的虚假售房协议书及购房交款收条、侦查机关调取的原始售房协议书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马某、张某、梅某证言、被告人岳宏东曾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三)骗取贷款事实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岳宏东伪造虚假的动产抵押登记书,骗取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白音路信用社贷款40万元,后归还本金4300元,其余39.57万元无法偿还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虚假的(2008)万工商动抵登字第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原始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万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岳宏东供述等。上述三起事实还有张家口宏发啤酒有限公司章程、承包经营合同、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审计报告、万全县人民政府决定、宏发啤酒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销售发票等相关材料、证人郭某甲、郭某乙、於俊章、王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万全县人民法院(2008)万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2008)万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第一审、第二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岳宏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归还,且逃匿后改变联系方式,仍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他人共同购买房屋的事实,隐瞒真相,进行抵押,骗取他人钱财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其填写虚假动产抵押登记证,骗取金融机构贷款40万元,致绝大部分贷款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对其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岳宏东利用信用卡透支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偿还借款,逃匿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依法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恶意透支,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岳宏东的刑事责任,故上诉及辩护所提“岳宏东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逃匿的原因是因为逃避公司经营债务,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透支只是民事法律调整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银行对账单、催收函、催收记录单、银行工作人员及公司门卫陈某等人的证言、岳宏东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银行向岳宏东多次催收借款的事实,上诉及辩护所提证实透支的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岳宏东最先供认以虚假抵押所得50万元系借尹某180万元中的一部分,与后来尹某的陈述、梅某证言及借条、抵押借款协议等书证相印证,其后来又称该笔50万元与180万元无关的理据不足,尹某、梅某前后证言虽有变化,但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及辩护所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该50万元是单独的借贷行为,尹某、梅兆昱前后证言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证据佐证尹某实际支付50万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岳宏东在庭审中供认自己伪造售房协议和交房款收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借款给其,其无力偿还,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及辩护所提“虽然虚构了售房协议书,但借款时抵押物确实存在,且张某也同意为岳宏东抵押贷款”的理由,不影响诈骗犯罪的成立。岳宏东提供的机器设备虽然并非虚假,但其采取虚假的动产抵押登记手续,骗取了信用社的信任,给其发放了贷款,其抵押的机器设备因其它民事纠纷被人民法院查封执行,最终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上诉及辩护所提“提供四台设备做抵押,并非虚假的抵押物,且抵押净值足够,只是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有擅自填写了抵押权人;贷款银行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债权,认定受到重大损失不符合逻辑;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和还债,未据为己有;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岳宏东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庆瑞审 判 员 刘中平代理审判员 董 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瑞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