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怀达与井洪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达,井洪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9号原告王怀达,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史秀丽(系原告王怀达之妻),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井洪国,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诉讼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荣莹,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怀达与被告井洪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新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秀丽、被告井洪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荣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达诉称,2014年12月16日6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井洪国驾驶的鲁AJT7**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5)平公交认字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井洪国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井洪国为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81.25元、误工费4696.15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277.4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井洪国辩称,本案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16日6时0分,原告王怀达驾驶捷安特变速自行车沿平阴县城锦水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锦水河街与青龙路东100米时,与被告井洪国停在路北侧的鲁AJT7**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怀达驾驶捷安特变速自行车损坏,原告王怀达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平公交认字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井洪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怀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脑震荡;颅面骨骨纤维异常增值症;右颞软组织损伤;右颧部皮肤裂伤;左侧脑软化灶;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疗支付住院费用7381.25元。被告井洪国为其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王怀达系鲁电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5635.38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史秀丽对其进行了护理。另查明,鲁AJT7**号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井洪国,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明细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被告井洪国提交的收到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怀达驾驶捷安特变速自行车与被告井洪国所有的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怀达受伤,被告井洪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鲁AJT7**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本次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井洪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7381.25元,原告提交了平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各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包含的非医保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费用的范围,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不予支持。被告井洪国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诊断证明记载的休息时间共25日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怀达系鲁电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误工证明证实原告伤后治疗期间工资停发,工资发放清单载明原告工资为5635.38元,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误工减少情况。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696.15元(5635.38÷30天×2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交通事故系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因被告井洪国、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怠于履行赔付义务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怀达医疗费6881.25元(7381.25元-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怀达误工费4696.1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怀达护理费7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怀达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怀达交通费100元。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原告王怀达承担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5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井洪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方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