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高民申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松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康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松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康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松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法定代表人袁东,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康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军,北京中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天津松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康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婷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松洋公司申请再审称,对于本案的关键证据康婷公司已收取履约保证金支票的证人证言,两审法院不进行调查核实;支票存根等现有证据,法院也漠视不予采纳。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康婷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松洋公司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交调证的书面申请,此种证人证言也不属于证据规则中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两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在《中标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松洋公司是否向康婷公司实际交付了履约保证金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松洋公司作为履约方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松洋公司要求法院向康婷公司的杨琪等四人调查取证,但杨琪系康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三人也系康婷公司的工作人员,康婷公司在两审中均已否认收到松洋公司的履约保证金。而且上述证人证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故对于松洋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松洋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松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松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强兆彤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