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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被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王某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邱某某等人在本县仁和镇一店内饮酒,后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该店出发往家中行驶。当日15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仁和镇汇龙街龙顶垭路段时,被射洪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挡获,被告人王某某被带至仁和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被告人王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47.6mg/100ml。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