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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二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荣孟利与苏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295号原告:荣某某,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荣兴中,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荣某某父亲)。被告:苏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荣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乃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荣兴中到庭,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某诉称:2011年10月,被告苏某某为他人建房时,从我处购买了沙子、水泥、砖头,后双方结算,被告欠我5000元货款,当时被告承诺过几天就给钱,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货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2011年10月2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苏某某向原告荣某某购买沙子、水泥、砖头等建筑材料,2011年10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2011年10月2号,今欠荣某某(5000)伍仟元正,欠钱人:苏某某”。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50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苏某某本人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荣某某材料款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乃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 照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