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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成殿军与成佃杭、龚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殿军,成佃杭,龚海珍,成壬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691号原告成殿军,居民。被告成佃杭,居民。被告龚海珍,居民。被告成壬哲,居民。委托代理人龚海珍(系被告成壬哲母亲)。原告成殿军诉被告成佃杭、龚某、成壬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殿军、被告成佃杭、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殿军诉称,被告成佃杭、龚某、成壬哲在2011年4月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成佃杭、龚某、成壬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5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月利率1.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佃杭辩称,已经归还100000元。被告龚某辩称,成佃杭借款200000元,成殿军要求我和成壬哲到场签字,后来我归还了50000元给成殿军,成佃杭归还50000元我不清楚,我和成佃杭已经离婚,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成壬哲辩称,我没有用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成佃杭、龚某、成壬哲向原告成殿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成殿军人民币200000元整,两个月内归还,利息为月息一分五”。该笔借款借出后,被告成佃杭于2012年2月22日还款50000元,被告龚某于2013年11月3日还款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成佃杭、龚某、成壬哲向原告成殿军借款,有被告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成佃杭、龚某、成壬哲向原告成殿军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成佃杭、龚某、成壬哲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成佃杭辩称,已经还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成佃杭为支持该主张,提供了原告成殿军出具的100000元收条,原告成殿军对该收条也予以认可,但认为100000元是偿还成佃杭另案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成殿军起诉被告成佃杭的另外一案的借据中并未约定相关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该100000元还款应优先支付该笔借款的本息。第一笔还款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金额为50000元,经计算应付利息为30300元,对于多给付的19700元应抵扣本金,尚欠本金为180300元;第二笔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金额为50000元,经计算应付利息为55802.85元,因此,截止至2013年11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180300元及利息802.85元。被告龚某、成壬哲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成壬哲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龚某与被告成佃杭的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被告成佃杭负担,该协议仅是双方之间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被告成壬哲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龚某、成壬哲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龚某、成壬哲应负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成殿军要求被告成佃杭、龚某、成壬哲承担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成佃杭、龚某、成壬哲向原告成殿军借款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佃杭、龚某、成壬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殿军借款本金1803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802.85(算至2013年11月3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缴2150元),由被告成佃杭、龚某、成壬哲负担3906元,原告成殿军负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苗浴宇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