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华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邢仲何、陈美华、苏翠兰、俞宁钰、黄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华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邢仲何,陈美华,苏翠兰,俞宁钰,黄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吴良平,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东支行行长,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池富满,男,1987年1月8日出生,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被告福建省华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邢仲何,男,1969年1月8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陈美华,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苏翠兰,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俞宁钰,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黄斌,女,1978年3月8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华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邢仲何、陈美华、苏翠兰、俞宁钰、黄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良平,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仲何、被告邢仲何、苏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华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美华、俞宁钰、黄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华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4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3000000元内,对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2月24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福建省华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的贷款提高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本金最高额为3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华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补充担保协议》,增补被告邢仲何、陈美华、苏翠兰为保证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由被告邢仲何、陈美华、苏翠兰在《补充担保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俞宁钰、黄斌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为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申请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3年3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发放3000000元贷款,该笔贷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自2013年12月21日起,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67346.28元,本息合计3367346.28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67346.28元,本息合计3367346.28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判令被告福建省华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邢仲何、陈美华、苏翠兰、俞宁钰、黄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华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邢仲何、陈美华、苏翠兰、俞宁钰、黄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对具体欠款金额不清楚。被告邢仲何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对具体欠款金额不清楚。因被告邢仲何仅仅签了一个名而已,其并未具体参与该笔借款业务。被告苏翠兰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对具体欠款金额不清楚,因被告苏翠兰仅仅签了一个名而已,其并未具体参与该笔借款业务。被告福建省华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美华、俞宁钰、黄斌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补充担保协议》、《个人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邢仲何、苏翠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福建省华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美华、俞宁钰、黄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华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福建省华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依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但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又先后与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华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邢仲何、陈美华、苏翠兰、俞宁钰、黄斌签订《补充担保协议》、《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被告邢仲何、陈美华、苏翠兰、俞宁钰、黄斌为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福建省华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邢仲何、陈美华、苏翠兰、俞宁钰、黄斌在本案中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各保证人自愿为本案债务人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华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邢仲何、陈美华、苏翠兰、俞宁钰、黄斌对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邢仲何、苏翠兰在庭审中主张,被告邢仲何、苏翠兰只是挂名股东,涉讼借款均系他人办理,故对该笔借款业务并不知情。因被告邢仲何、苏翠兰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对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有清醒的认识,也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福建省华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美华、俞宁钰、黄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7346.28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涉讼借款合同约定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华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邢仲何、陈美华、苏翠兰、俞宁钰、黄斌对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739元,由被告三明市华汇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华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邢仲何、陈美华、苏翠兰、俞宁钰、黄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德扬审 判 员 陈 昌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劳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