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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官印诉郭武壮、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官印,郭武壮,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杨官印,男,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武壮,男,1981年4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玉东,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连根。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南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瑶,河南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宇征。原告杨官印诉被告郭武壮、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官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武壮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杨官印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第三人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租用原告钢管、顶丝、扣件等建筑物资承建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中溪新型社区”项目工程。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28019元,并支付原告滞纳金55000元,同时返还原告的租赁物资,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武壮辩称:原告不应将郭武壮列为被告,洛阳根泰公司和恒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同,在建设该项目中,郭武壮作为负责人,向原告租用的建筑设备,并且将租赁物用于了中溪新型社区,所以郭武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郭武壮作为公司的负责人,租用的建筑设备,因此郭武壮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综上,被告郭武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郭自强。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事实上是郭自强承包我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后郭自强又于2013年8月27日将该项目转让给第一被告郭武壮进行实际施工,施工中郭武壮又以个人名义租赁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如果按照原告诉状中列的当事人的情况,那么郭自强也应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原告的诉讼遗漏了当事人。二、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武壮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站租赁物资出库单、租赁物资入库单上的经办人签名,说明租赁行为的双方是原告与郭武壮,他们之间因租赁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他们自己承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所以被告在本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的诉求应由被告郭武壮承担责任。根据2013年8月27日郭自强与郭武壮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郭自强同意将伊川中溪社区4标(12#、15#、8标、6#、10#)工程转让给郭武壮经营,工地上所有债务和所有盈利与郭自强无任何关系,由郭武壮负责。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租赁费结算单是被告郭武壮以个人名义进行的结算,上面没有被告任何的签名和盖章,所有原告的诉求应由被告郭武壮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拟证明截止2014年3月10日被告郭武壮欠原告杨官印租赁费20万元。证据二、2014年3月11日出库单和2014年7月28日入库单;拟证明1、原告杨官印与被告郭武壮约定物资租金计算方式以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租金计算方式为每日:钢管为0.01元/米,顶丝0.03元/根,十字扣0.005元/个,接卡0.005元/个,转卡0.005元/个。租金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初。违约金以实欠租金额按1‰/日计算。2、2014年7月28日被告郭武壮未归还租赁物资有钢管3163.6m,扣件6232个,顶丝740条。该部分物资日租金为84.996元/日。截至2014年12月31日该部分物质租金为13259.38元。(2014年7月28日--2014年12月10日31日共计156天)。3、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万元违约金为59000元(200000*1‰*289天=57800)。证据三、工程项目责任承包书以及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4月3日21张出库单和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2月6日15张入库和回收单。拟证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郭武壮作为被告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人租赁原告物资用于被告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中溪新型社区”项目工程建设。被告郭武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欠条没有异议,不是被告个人所欠的租赁费,是其职务行为出具的材料。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郭武壮作为根泰公司的负责人,将租赁的建筑设备用于该项目使用,租赁费用应由根泰公司偿还。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不应该由被告郭武壮来偿还原告的租赁设备。对证据三的证明方向有异议,郭武壮系职务行为,郭武壮是根泰公司在该项目中的负责人,郭武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一、二,证明方向没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和我们没有任何联系,他证明郭武壮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对证据三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承包书就是对工程承包,不能证明他是我公司项目经理,他是自主经营的承包人。况且在租赁费的结算和租赁物的领取,全部是郭武壮的个人行为,和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项目责任书,是复印件,我们没有和郭武壮签订任何责任书。被告郭武壮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名称为工程项目责任书,拟证明恒田公司作为建设方将中溪新型社区工程发包给根泰公司,该公司将该工程交于郭武壮负责建设。原告杨官印对被告郭武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武壮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责任书实际是一份承包合同,他证明了郭武壮是工程的承包人,该证明不能证明郭武壮是项目经理。没有项目负责人签名,另外上面的章也是假的,这份证据反而证明郭武壮是承包人和负责人,不是我们的项目的负责人。还能证明恒田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我们把工程发包给了郭武壮,他也没有证据证实他是我们的公司员工。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一份:1、工程项目责任承包书一份。这组证据主要证明根泰公司名义上施工的项目,实际上是郭自强挂靠根泰公司个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第二组证据二份:2、森茂租赁站租赁物资入库单一份;3、森茂租赁站租赁物资出库单一份;这组证据主要证明了原告的租赁物是原告交付给第一被告郭武壮,也就是说原告与郭武壮有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与根泰公司无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第三组证据二份:4、郭自强与郭武壮工程转让协议一份;5、第一被告郭武壮书写的租赁费结算单一份;这组证据主要证明郭自强承包经营的施工项目于2013年8月27日整体转让给了郭武壮,双方约定工地上的所有债务和盈利与郭自强无任何关系,一切债务和盈利由郭武壮负责。另外证明从郭武壮书写的租赁费结算单上可以说明郭武壮个人与原告已进行了租赁费的结算,进一步证明原告的诉求与根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租赁费给付义务。原告对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工程项目责任承包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郭自强与郭武壮工程转让协议有异议,原告不是该转让协议的当事人,真实性无法判定,本案以郭武壮为被告而不以郭自强为被告,完全符合责任承包书的约定。郭自强经工程转给郭武壮,郭武壮提供了责任书,由此可以证明,恒田和根泰对于郭自强和郭武壮之间转让该工程时明知的,因此,根泰公司应承担责任,结算方式中明确项目部结算租赁费,根泰公司对项目部有管理责任。被告郭武壮对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审理查明:原告杨官印系“洛阳市洛龙区森茂租赁站”的业主。2012年8月,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即被告郭武壮约定由被告郭武壮从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物资用于被告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中溪新型社区”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仅在出库单上约定了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1元,扣件为每个0.005元,顶丝每天每根0.03元。该出库单上同时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逾期,则每月向出租方交纳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被告郭武壮作为承租方在该出库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书及郭自强与郭武壮工程转让协议显示“中溪新型社区”项目实际上是案外人郭自强挂靠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个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郭自强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后郭自强又把该项目的12#、15#、8标、6#、10#工程转让给了被告郭武壮经营,被告郭武壮成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郭武壮提交的2012年7月30日工程项目责任承包书上显示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溪新型社区”项目,被告郭武壮为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同时被告郭武壮认可其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均用于了该项目工地。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中溪新型社区”项目系其与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其实际与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一样应为开发方而不是建筑方,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其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施工,而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建材、五金交电的销售,并不具备建筑资质。2014年3月10日,被告郭武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显示郭武壮欠杨官印租赁费(截止2014年3月10日)24万元,已付4万元,尚欠20万元。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上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共计213259.38元,未归还租赁物资有钢管3163.6m,扣件6232个,顶丝740根。原、被告双方就该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杨官印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第三人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同时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官印作为洛阳市洛龙区森茂租赁站的业主,尽管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在出库单上约定了租赁物资的价格、数量及违约责任等。原告与被告郭武壮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依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出租物资的义务,被告郭武壮理应依双方约定履行自己及时交付租金与按时归还租赁物资的义务。但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13259.38元未支付,大部分租赁物资未归还。被告郭武壮欠原告租金213259.38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对原告杨官印要求被告郭武壮支付拖欠租金213259.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明确显示了租赁物资的出库数量及归还数量,被告对原告所诉求的租赁物资数量亦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武壮归还原告剩余租赁物钢管3163.6m,扣件6232个,顶丝740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所涉的“中溪新型社区”项目系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了案外人郭自强进行施工,郭自强成为了实际施工人。后郭自强又与被告郭武壮签订转让协议,将该项目的12#、15#、8标、6#、10#工程转让给了被告郭武壮经营,被告郭武壮成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后,便从原告处租赁了建筑物资,且用于了该项目。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郭武壮为该项目的12#、15#、8标、6#、10#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郭武壮自行承担,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开发方不承担责任,但因缺乏法律依据与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杨官印要求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的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与被告郭武壮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租赁费213259.38元未支付,被告理应依合同之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诉求中仅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20万元本金承担违约金,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本金为20万元)支付违约金较为适宜,但不超过原告诉求中主张的55000元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租赁物资,且未依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剩余租赁物的租赁费及丢失赔偿金,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赁费,至实际归还之日。庭审中,原告杨官印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了对第三人洛阳恒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行为是原告行使自己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武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官印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213259.38元;二、被告郭武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官印租赁物钢管3163.6m,扣件6232个,顶丝740根;如逾期不能归还,则应按照租赁物资的市场价向原告杨官印支付同等价值的赔偿金;三、被告郭武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合同约定之价格支付原告杨官印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赁费,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四、被告郭武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官印自2014年3月11日起因未归还租金20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被告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杨官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445元,保全费2235元,共计8680元,由被告郭武壮、洛阳市根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瑜代审 判员 董曾曾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