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东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1262号原告徐某某,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宋某甲,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宋某乙于2004年1月8日出生,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于2015年正月初八殴打原告并将车辆损坏,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有车辆原、被告各一台。被告宋某甲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宋某乙于2004年1月8日出生。原告以被告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有车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结婚证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虽有吵闹、打骂等行为,但鉴于双方争吵均因家庭琐事。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只要珍惜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雍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