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恩元与崔锦江、赵兴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元,崔锦江,赵兴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55号原告王恩元,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红权,一般代理。被告崔锦江,农民。被告赵兴果,农民,系被告崔锦江妻子。原告王恩元诉被告崔锦江、赵兴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崔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恩元、被告赵兴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在经营猪场期间,向原告借款。2014年,因猪场亏损,原告免除了部分利息,但还有10110元的利息被告未还。2015年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616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利息及本金时,被告不积极主动偿还,也未提出还款计划,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160元及利息10110元。被告崔锦江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及未还金额均无异议,但我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赵兴果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锦江、赵兴果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猪场,陆续向原告王恩元借款,并归还了一部分。2014年,原告免除了被告的部分利息,还有10110元的利息二被告未还。2015年1月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6160元。之后原告在向二被告催要所欠借款本息时,二被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160元及利息101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欠条,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崔锦江、赵兴果欠原告王恩元借款本金56160元、利息1011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锦江、赵兴果偿还原告王恩元借款本金56160元,利息101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56.75元,本院减半收取728.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