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聂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滁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磊,驾驶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滁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杏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磊及其辩护人潘大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磊自2012年起开始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为筹集毒资,从2014年6月至8月,聂磊多次向李某、桑某、朱某、刘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计3.9克。同年8月下旬的一天,聂磊通过QQ与浙江宁波人郭世东(另案处理)联系,以6000元从郭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郭通过中通快递邮寄给聂磊,同年8月24日聂磊取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收取的包裹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0.10克。当日下午,侦查人员对聂磊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查获甲基苯丙胺2.52克。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及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聂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聂磊系初犯、自己吸食毒品,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磊系吸毒人员,自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聂磊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聂磊通过李某在明光市“居安堂”浴池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聂磊在明光市小南郢后面,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3、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聂磊在明光市市政府大楼下以300元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4、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聂磊通过李某向李在明光市女山湖镇的朋友以500元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5、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聂磊在明光市明旧路瑶海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桑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6、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聂磊在明光市市政府楼下以400元的价格向桑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7、2014年8月份的一天,聂磊在明光市政务新区世纪缘酒店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8、2014年8月24日,聂磊在明光市小南郢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约0.3克。9、2014年8月下旬,聂磊通过QQ与浙江宁波人郭世东(另案处理)联系,约定从郭处购买价值6000元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23日1时54分,聂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郭世东转账3000元,剩余3000元待收货后支付。次日12时许,聂磊在位于明光市女山新村的中通快递公司取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收取的邮件内查获50.10克甲基苯丙胺。10、2014年8月24日17时许,明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聂磊的办公室进行搜查,现场查获2.52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明光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证实聂磊贩毒案由该局在工作中发现,2014年8月24日聂磊在快递公司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2、明光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侦查人员于2014年8月24日对聂磊收取的包裹进行检查,发现包裹外表为一白色纸箱,纸箱上收件人地址为安徽省明光市科技局刘强,收件人联系电话189××××3326,纸箱内为音响,拆开音箱后,发现音箱内有一塑料布包着的包裹,再拆开后发现内有白色塑料膜包着的白色晶体,当场对该白色塑料膜和白色晶体称重。侦查人员依法将音响及晶体物扣押。3、明光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等书证:侦查人员于2014年8月24日17时,对聂磊位于明光市政务中心1410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搜查出两个中通快递包裹,里面均装有音箱,分装毒品的小塑料袋、吸毒工具、5包白色晶体。4、2014年8月24日明光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的工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等书证:记载侦查人员对皖M×××××别克轿车进行搜查,发现聂磊驾驶证、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张。聂磊在2013年8月23日1时54分,通过工行TM机向收款人“*世东”汇款3000元。5、明光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记载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藏匿毒品的音响3个、白色透明袋包裹物。6、明光市公安局提取的中通快递单据等书证:记载收货人姓名为刘强,收货地址为明光市科技局,联系电话是189××××3326。寄件人郭世东,联系电话是137××××6060。7、通话记录详单等书证:自2014年6月至8月,137××××6060与189××××3326多次通话。8、明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证实通过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聂磊的检测结果呈阳性。9、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滁)公鉴(理化)字(2014)143号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聂磊收到的包裹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质量计50.10克,含量为49.18%。其办公室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质量计2.52克,含量为50.50%。10、明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2014年9月26日,证人朱某辨认出卖冰毒给他的小磊为聂磊;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聂磊辨认出曾多次从其处购买冰毒的大鹏为李某。11、明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抓捕录像光盘一份及视频资料制作说明书:2014年8月24日明光市公安局民警在中通快递公司将前来取藏有毒品的快递的聂磊抓获,并进行现场称重。12、证人桑某证言:2014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在明光市明旧路瑶海门口,在聂磊开的车上,他用500元从聂处购买约1克的冰毒。隔了一天后的下午,他在新市政府楼下,在他开的车上用400元从聂磊处购买约1克的冰毒。13、证人李某(绰号“大鹏”)的证言:2014年6月的一天,刘某让他帮忙买毒品,他从聂磊处帮刘买了300元的冰毒。同年7月下旬,他帮女山湖“小波”从聂磊处购买500元的冰毒,他和聂磊一起把冰毒送到女山湖,他在女山湖街道的桥上找到“小波”,将聂磊给他的冰毒交给“小波”。14、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6月的一天,李某联系聂磊购买冰毒,并陪同她一起到“居安堂”浴池门口拿货,她给了聂磊300元钱,购买约0.3克冰毒。15、证人朱某证言: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在明光市世纪缘酒店门口,从聂磊处用400元购买约0.4克冰毒。16、证人欧某(明光市中通快递职工)证言:2014年8月24日中午,有个自称刘强的男子来取快递时,被警察当场抓获,警察当着这个男子面,将快递打开,从快递盒内音箱里找到一团包裹物,外包装去掉,里面是白色的物品,警察进行现场称重。17、被告人聂磊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聂磊的基本身份情况。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磊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明光市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聂磊系吸毒人员,证人李某、桑某、刘某、朱某证言证实聂磊曾多次贩卖冰毒,当庭被告人聂磊也明确表示自己系以贩养吸。对此以贩养吸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条例,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贩卖数量达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聂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考虑其以贩养吸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聂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29年8月23日止。)二、对被告人聂磊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毒品、音箱、塑料袋、吸毒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石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处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