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振宇与曹永虎、陈维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宇,曹永虎,陈维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50号原告:周振宇,男,201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虎,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陈维秀,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南侧驿通商务综合楼。机构代码66720512-7。负责人:陈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屹东,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振宇与被告曹永虎、陈维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宇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秀、曹永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宇诉称:2014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曹永虎驾驶皖K×××××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阜南县会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会龙乡街南头,与在道路西侧路边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曹永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870.22元、护理费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支具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0226.2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维秀、曹永虎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曹永虎不应负事故全责,原告也应负一定责任。另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告知超载要免赔。被告曹永虎已赔偿给原告114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肇事车辆没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不计免赔,肇事车辆超载,应加扣10%的免赔,在商业三者险中我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曹永虎持B2证驾驶皖K×××××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阜南县会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会龙乡街南头,与在道路西侧路边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阜公交事故析字[2014]第213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事故的发生为被告曹永虎违法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在事故中起直接作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无违法过错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小腿骨筋膜间室综合症。2014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41天,开支医疗费24640.22元(票据2张),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继续外固定2周,定期拍片复查,半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酌情取出内固定物,门诊随诊。2014年8月7日,原告遵医嘱在阜阳市颍泉区瑞达保健用品经营部购大腿保护支具开支800元(票据1张)。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复查开支检查费200元(票据2张)。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为调取病历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开支材料费30元(票据1张)。2014年12月31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遗留右膝、右踝关节活动障碍,致其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9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60天需要增加营养。内固定取出约需8000元,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15天需设1人护理并增加营养(鉴定书号: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1399号)。原告开支鉴定费用2000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某护理,均为农业户口。皖K×××××号自卸低速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陈维秀,于2014年4月4日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约定负事故全责免赔20%)。被告曹永虎诉前已赔偿原告11400元。被告曹永虎与被告陈维秀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村证明、结婚证、事故成因分析书、保险单、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发票、鉴定书及票据、交通费发票等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主张是否合法;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发生后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调查和现场勘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曹永虎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直接作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维秀作为实际车主,应全部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曹永虎应与被告陈维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维秀、曹永虎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曹永虎事故时超载,应加扣10%的免赔率,本院不予支持。因公安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被告曹永虎有超载行为,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维秀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通过其他方式对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及明确释义,其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870.22元。2、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302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伤后90天及去除内固定时住院15天,合计105天,应为6990.99元(24302元÷365天×105天)。原告要求赔偿73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30元(30元/日×41天×1人)。4、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原告营养费为2250元。5、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根据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系十级伤残,应为16196元(8098元×20年×10%)。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等级、双方过错大小等情况,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就医,护理人员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及原告进行鉴定也需开支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交通费为200元。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9、原告主张支具费800元,因系原告治疗所需,且有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000元,此系原告确定伤残等级等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69537.21元。由于被告陈维秀在事故发生前已为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约定负全责免赔20%,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护理费6990.99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800元,合计41186.99元。余款26350.22元(不包括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20%的免赔率后赔偿21080.18元(26350.22元×80%);免赔的20%部分5270.04元(26350.22元×20%)及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陈维秀赔偿,被告曹永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永虎已赔偿原告11400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振宇各项损失41186.9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振宇各项损失21080.18元;三、被告陈维秀赔偿原告周振宇各项损失7270.04元;被告曹永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永虎已赔偿11400元,待执行时予以扣除后返还)。上述判决第一至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收653元,由被告陈维秀、曹永虎负担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琪琪(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50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