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延风与赵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风,赵承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267号原告李延风,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承园,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延风诉被告赵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宏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祥玉(主审)、人民陪审员刘宏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7.4万元,利息17.6万元,共计15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37.4万元我认可,100万元我不认可,100万元是从银行贷款,不是我从原告借的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阜新市海州区朋信物资经销处实际控制人。2013年7月20日,原告以阜新市海州区朋信物资经销处经营者王海军的名义从招商银行沈阳分行贷款300万元,并以原、被告及李延东、冯丹丹(系原告妻子)名下的房产作抵押。该笔贷款在原告处,且该笔银行贷款利息一直由原告偿还至2015年3月份。同年8月2日,原告将其中的10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本人与李延风押4套房子,赵承元从中贷款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李延风用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经手人赵承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李延风借人民币37.4万元(大写:叁拾柒万肆仟元整),借款人赵承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字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当事人质证,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款项分两笔,关于第一笔款项10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给其出具的字据及其向银行偿还利息的凭证用以证明借款事实成立,被告认可100万元是由原告交付,但不是向原告所借,本院认为字据由被告书写,且被告认可自原告处拿走100万元,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因本金100万元来源于银行贷款,故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第二笔款项37.4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且被告对借款37.4万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金37.4万元,因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辩称的100万元不是借款及37.4万元包括了部分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承园偿还原告李延风借款本金137.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7.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延风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承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宏伟审 判 员 李祥玉人民陪审员 刘宏革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