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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四川华蓥煤矿有限公司与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华蓥煤炭有限公司,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华蓥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法定代表人:秦大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奇台县城。法定代表人:潘景亮,系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四川华蓥煤矿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华蓥煤炭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76000元货款是谁交付的,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奇台宏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76000元货款是我公司支付的,二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予采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O月10日,再审申请人四川华蓥煤炭有限公司委托被申请人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购买煤炭,双方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兰碳的质量标准、交(提)货地点、价格、质量和数量的验收标准及方法、货款及运费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四川华蓥煤炭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月31日,向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货定金、货款共计38万元。因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其提供的是奇台宏源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兰炭,2011年12月2日,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奇台宏源化工有限公司交款76000元,后又通过奇台宏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徐彩苹的银行卡三次共向该公司打款50540元。奇台宏源化工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给四川华蓥煤炭有限公司发兰碳742.7吨,货款价值23305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76000元货款是谁交付的,原审中,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涉案款项是自己公司交的,向法庭提交了76000元收款收据的原始票据及奇台宏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四川华蓥煤炭有限公司主张在向台宏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兰碳的过程中,76000元的货款是自己交纳的,虽在二审中也提供了由奇台宏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与给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内容不同的证明一份,但该份证明不足以反驳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的原始收款收据,且奇台县金昌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明亦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不采信该证明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川华蓥煤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四川华蓥煤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华蓥煤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福生审 判 员  郭长安代理审判员  王俊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先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