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丁某与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08号原告丁某,农民。法定代理人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秀春,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路本玉,农民。原告丁某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广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苏某、委托代理人郑秀春,被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本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尚可,但随时间的推移,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不出钱给我治病,导致我的××加重。2012年我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路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10000元。被告路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婚后我一直给原告治病,没有虐待过原告。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份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路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农历10月份原告回娘家汶上县苑庄镇西牧地村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1年春原告开始患有精神分裂症,多次住院治疗,现病情较稳定,精神状态较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男孩,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并未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夫妻关系的愿望,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广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