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宋玉香与于晓艳、赵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香,于晓艳,赵长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宋玉香,女,汉族,教师。被告于晓艳,女,汉族,教师。被告赵长胜,男,汉族,工人。原告宋玉香诉被告于晓艳、赵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大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香、被告于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2月27日,被告于晓艳、赵长胜共同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3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都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被告于晓艳、赵长胜均未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晓艳、赵长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据二张。意在证实被告于晓艳、赵长胜共同在原告处借款时间、金额、利率。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晓艳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赵长胜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且被告于晓艳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晓艳辩称:借款属实,是给其外甥女夫妇借的,因种地收成不好未能还款。被告于晓艳未提供证据。被告赵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月28日、2月27日,被告于晓艳、赵长胜共同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3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3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所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中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要后二借款人未能还款,应视为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晓艳、赵长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晓艳、赵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玉香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别从2014年1月28日、2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于晓艳、赵长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大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冰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