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二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0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邳州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赵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从邳州市戴庄镇李圩街李全礼(另案处理)处购买5斤散装工业盐并在自己所开的盛阳饭店内使用。同年3月14日被邳州市盐务管理局查获部分盐产品并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1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6、7月份,李某甲再次在其所开的盛阳饭店内用工业盐冒充食盐烹调食物予以销售。2014年7月7日邳州市盐务管理局从其饭店内查获非碘散精盐1.5kg。经检验,该盐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精制盐二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亚硝酸盐含量为57.4mg/kg。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被邳州市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户籍证明,证人郁某、李某乙、葛某等人的证言,邳州市盐务管理局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明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二、禁止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雪梅代理审判员 程冬冬人民陪审员 杨士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