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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辉,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饶河县。2014年9月4日因涉嫌诈骗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艳辉在建三江859农场李某某家内,虚构认识绥化交警队张新华能为被害人李某某办理汽车驾驶证为由,骗得李某某5000元。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艳辉虚构认识绥化交警队张新华能为被害人王某甲驾驶证为由,骗得王某乙5000元。3、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艳辉虚构其姐夫系内蒙通辽市政法委书记能为被害人王某丙购买扶贫农用车为由,骗取王68000元。4、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艳辉在绥化市北林区五营乡刘某某家内,虚构认识绥化交警队张新华能为被害人刘某某办理汽车驾驶证为由,骗得刘某某5000元。、5、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艳辉在绥化市北林区和谐福源二期小区内,虚构认识绥化交警队张新华能为被害人吴某某办理汽车驾驶证为由,骗得吴某某3500元。6、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艳辉在绥化市北林区五营乡金伏村2组,虚构其姐夫系内蒙通辽市政法委书记能帮助王锁购买扶贫车为由,骗得王锁20900元。综上,被告人王艳辉共实施诈骗6起,诈骗金额109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艳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王艳辉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判处被告人被告人王艳辉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艳辉在建三江859农场李某某家内,虚构认识绥化交警队张新华能为其亲属被害人李某某办理汽车驾驶证为由,骗得李某某5000元。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艳辉虚构认识绥化交警队张新华能为其亲属被害人王某甲驾驶证为由,骗得王某乙5000元。3、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艳辉虚构其姐夫系内蒙通辽市政法委书记能为其亲属被害人王某丙购买扶贫农用车为由,骗取王68000元。4、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艳辉在绥化市北林区五营乡刘某某家内,虚构认识绥化交警队张新华能为其亲属被害人刘某某办理汽车驾驶证为由,骗得刘某某5000元。5、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艳辉在绥化市北林区和谐福源二期小区内,虚构认识绥化交警队张新华能为其亲属被害人吴某某办理汽车驾驶证为由,骗得吴某某3500元。6、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艳辉在绥化市北林区五营乡金伏村2组,虚构其姐夫系内蒙通辽市政法委书记能帮助其亲属王锁购买扶贫车为由,骗得王锁20900元。综上,被告人王艳辉共实施诈骗6起,诈骗金额109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吴某某、王某丁的陈述,证实上述被害人被被告人骗取现金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2、被告人王艳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对其虚构事实诈骗其亲属的六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王艳辉与我是夫妻关系,王艳辉以其能为其能为我哥王某丁、我弟王某乙、我姐王某丙、我姐夫李某某及亲属吴某某、刘某某办驾驶证或扶贫农用车为由共拿走上述几人共计10多万元现金。4、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司法存款分户查询,综合证实本案的其他事实。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私人财产的合法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艳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艳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洪源代理审判员  于春艳人民陪审员  陈子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