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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赵小包与王守爱、冯立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包,王守爱,冯立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377号原告:赵小包,男,汉族,农民,1971年9月28日生。被告:王守爱,男,汉族,农民,1966年10月22日生。被告:冯立胜,男,汉族,农民,1962年12月16日生。原告赵小包诉被告王守爱、冯立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小包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2月9日、15日向被告王守爱、冯立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翟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包和被告王守爱、冯立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包诉称:2013年4月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封丘县冯村乡干活,干的是土地整改。冯立胜给我记工是45.7天,约定每天190元,共计8683元。杂工8天,每天100元加倒水泥0.5天75元,共计875元。总合计9558元。借支4300元,已付5000元,下余258元未支付。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维护工人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工资25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守爱辩称:原告的工资款应当支付,我应该出一半。被告冯立胜辩称:王守爱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他应该把工程款给我一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258元,责任如何分担。针对这一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自己提供劳务,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58元应当支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1份。被告王守爱认为:欠原告的钱愿意承担一半。被告冯立胜认为:如果工程款被告王守爱给其一半的话,其愿意承担原告的工资的一半,现在没有得到工程款,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守爱和被告冯立胜均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份原告跟着二被告在冯村乡潘固村和后冯村村49标段路面干土地整改的活。原告负责用奔马车拉料,双方约定的是一天190元,原告干了45.7工。后原告又干了8天杂工,每天100元,加上倒水泥半天75元。9月份工程结束。原告总工资款是9558元。中间原告从王守爱处借支两次,一次是4300元,一次是5000元。二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王守爱负责机器维修,看护路面上的东西和工人的借支。被告冯立胜在前面领着工人干活,记工。2015年元月25日左右,根据被告冯立胜记的工数,被告王守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被告王守爱签的名。证明具体载明:“小包立胜转工43.2工+2.5工=45.7工×190元=8683元-借支4300元=4383元转杂工8工×100元+倒水泥0.5工75元=875元5258元-已付5000元=下欠258元王守爱冯立胜”。小包即本案原告赵小包。证明形成后,原告多次找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守爱、冯立胜共同承包了冯村乡潘固村和后冯村村49标段路面土地整改工程。原告提供劳务,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实际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守爱与冯立胜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无论是合伙企业还是合伙个人,对外(即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无限”即承担责任不以出资额为限;“连带”则意味着每个合伙人均须对全部合伙债务负责,债权人可以依其选择,请求全体、部分或者个别合伙人清偿,被请求的合伙人即须清偿全部的合伙债务,不得以自己承担的份额为由拒绝。无论是合伙企业还是个人合伙,对内(即合伙人之间)则是按份之债,某个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债务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按份)追偿。故本案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一方认为承担债务超出了自己份额的部分,可另行起诉向另一方追偿。被告王守爱和冯立胜的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资款25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爱、被告冯立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赵小包工资款25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守爱、冯立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