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建霞与危洋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霞,危洋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893号原告:陈建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政宏、陈利莉。被告:危洋城。原告陈建霞为与被告危洋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霞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洋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霞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危洋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确认书、银行取款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危洋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建霞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