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韩加卿、俞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韩加卿,俞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明。委托代理人黄盼盼,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加卿。被告俞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洪军向,特别授权代理。本院立案审理原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加卿、被告俞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7155元,停运损失3800元,合计1095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缪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盼盼、被告韩加卿、被告俞婷、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军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俞婷驾驶被告韩加卿所有的浙A×××××号车行驶经过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海华加油站附近时,与黄攀登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当日俞婷与黄攀登到杭州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签订了《杭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双方对车损部位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俞婷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攀登不负事故责任。后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对浙A×××××号车的损失进行确认,定损为7155元。浙A×××××号车经杭州华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7155元。同时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该车修理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15点至19日9点。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7155元,可由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杭州华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得到确认;被告韩加卿、被告俞婷认为修理费过高,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3800元,本院认为,事故造成浙A×××××号车损坏,其作为营运车辆,在修理期间确有损失,但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的修理时间,本院酌情确认停运损失为1300元。上述共计8455元,由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在浙A×××××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6455元由被告韩加卿、被告俞婷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浙A×××××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加卿、被告俞婷支付原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6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韩加卿、被告俞婷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缪 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