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航民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王超与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王爱加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萧山航民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王超,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王爱加,傅红福,义乌市天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龚建鸣,浙江弘莱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异字第16号异议人杭州萧山航民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全。委托代理人翁佳丽。申请执行人王超。被执行人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加。被执行人王爱加,经商。被执行人傅红福,经商。被执行人义乌市天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建鸣。被执行人龚建鸣,经商。被执行人浙江弘莱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尚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超与被执行人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爱公司)、王爱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金义执民字第1975号】过程中,异议人杭州萧山航民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民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航民公司述称,本院拍卖被执行人比爱公司厂房的拍卖款2840万元,申请执行人王超无权在扣除工程款、相关诉讼费及执行费后的剩余款项2400余万元内优先受偿,理由是:1、2840万元拍卖款为拍卖比爱公司全部厂房所得,不仅仅包括抵押房产;2、比爱公司厂房设定的是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数额为1670万元,超出部分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3、执行法院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应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综上,异议人作为债权人认为原分配方案错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收回向申请执行人王超发放的执行款,由异议人与比爱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依法参与分配。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义乌支行)与被执行人比爱公司、王爱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金义执民字第1975号】过程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比爱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义亭镇特色工业小区姑塘区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建筑物【房屋权证号:义乌房权证义亭字第a001332**号,土地证号:国用(2006)3-39**),所得拍卖款人民币2840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交入本院账号。经串案调查,截止2013年7月24日在本院被执行人为比爱公司的执行案件共有42件。经审查,该42件案件中,6个案件法定优先受偿,其中(2010)金义执民字第163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厂房、综合楼建设工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5件案件申请执行人王超(原申请执行人为中行义乌分行)因系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比爱公司所欠税款共计1143541.66元应优先受偿。2013年7月2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为比爱公司的执行案件编制了分配方案:本次分配中,上述优先债权总额超出2840万元,此次执行款不足以清偿法定优先案件的债务,因此其他36件案件不列入本案分配范围,优先支付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1999647元,优先扣缴税款1143541.66元,扣除诉讼费1014353元、申请执行费219944元,优先支付申请执行人王超(2011)金义执民字第1973号案1122611.41元、(2011)金义执民字第1975号案8431224.37元、(2012)金义执民字第472号案5397210.61元、(2012)金义执民字第474号案910098.76元、(2012)金义执民字第476号案8161369.19元,共计支付王超24022514.34元。上述款项发放后,该6个优先发放执行款的案件除(2010)金义执民字第1630号、(2012)金义执民字第472号案为部分履行,其余以完毕结案。另查明,2007年12月24日,比爱公司与中行义乌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义亭镇特色工业小区姑塘区块的房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义亭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义乌国用(2006)第3-3961号)为其与中行义乌支行在2007年12月24日始至2009年12月24日止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所担保的债权本金金额不超过167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务的费用等,若比爱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中行义乌支行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等,并于2008年1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价值为1670万元。上述抵押物项下的债务及诉讼情况如下:1、2008年5月12日,比爱公司与中行义乌支行签订50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2009年10月12日本院受理中行义乌支行诉比爱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09)金义商初字第6527号判决:一、被告比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行义乌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损失(暂算至2009年9月24日止为442595.61元,以后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比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9495元。三、被告王爱加、傅红福、义乌市天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龚建鸣、浙江弘莱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被告比爱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行义乌支行对被告比爱公司所有的座落于义亭镇特色工业小区姑塘区块的房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义亭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义乌国用(2006)第3-3961号)在司法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2月25日,原告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金义执民字第1975号。2、2008年6月17日,比爱公司与中行义乌支行签订75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比爱公司以其自有财产为其中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10月12日本院受理中行义乌支行诉比爱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09)金义商初字第6529号判决:一、被告比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行义乌支行借款本金693189.23元并支付利、罚息损失(暂算至2009年9月24日止为52775.40元,以后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比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265元。三、被告王爱加、傅红福、义乌市天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龚建鸣、浙江弘莱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被告比爱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行义乌支行对被告比爱公司所有的座落于义亭镇特色工业小区姑塘区块的房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义亭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义乌国用(2006)第3-3961号)在司法处置时就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2月25日,原告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金义执民字第1973号。3、2008年3月20日,比爱公司与中行义乌支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2009年10月12日本院受理中行义乌支行诉比爱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09)金义商初字第6530号判决:一、被告比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行义乌支行支付汇票本金490550元及罚息(暂算至2009年9月24日止为65488.43元,以后罚息按上述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比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行义乌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845元。三、被告王爱加、傅红福、浙江弘莱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被告比爱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行义乌支行对被告比爱公司所有的位于义亭镇特色工业小区姑塘区块的房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义亭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义乌国用(2006)第3-3961号)在司法处置时就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1月5日,原告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金义执民字第474号。4、2008年6月20日,比爱公司与中行义乌支行签订60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2009年10月12日本院受理中行义乌支行诉比爱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09)金义商初字第6532号判决:一、被告比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行义乌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损失(暂算至2009年9月24日止为466753.90元,以后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比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行义乌支行律师代理费55640元。三、被告王爱加、傅红福对上述债务及被告比爱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行义乌支行对被告比爱公司所有的位于义亭镇特色工业小区姑塘区块的房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义亭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义乌国用(2006)第3-3961号)在司法处置时就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1月5日,原告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金义执民字第472号。5、2008年5月8日,比爱公司与中行义乌支行签订50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2009年10月12日本院受理中行义乌支行诉比爱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09)金义商初字第6531号判决:一、被告比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行义乌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损失(暂算至2009年9月24日止为439117.62元,以后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比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行义乌支行律师代理费49470元。三、被告王爱加、傅红福对上述债务及被告比爱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行义乌市支行对被告比爱公司所有的位于义亭镇特色工业小区姑塘区块的房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义亭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义乌国用(2006)第3-3961号)在司法处置时就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1月5日,原告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金义执民字第476号。2012年10月24日,中行义乌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比爱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并于2012年11月7日在浙江日报上登报公告。东方资产公司又将其对比爱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王超并于2013年6月26日浙江日报上登报公告。2013年7月15日,王超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1)金义执民字第1973号、(2011)金义执民字第1975号、(2012)金义执民字第472号、(2012)金义执民字第474号、(2012)金义执民字第476号、(2011)金义执民字第1976号、(2011)金义执民字第1977号、(2011)金义执民字第2228号八个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变更。再查明,2012年6月29日,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对比爱公司所有的位于义亭镇特色工业小区姑塘区块的房地产作出估价报告,该房地产在估价时点(2012年5月23日)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765万元,估价对象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7985.92平方米(其中9025.67平方米已领取房产证,即厂房一;8960.25平方米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厂房二和综合楼),土地使用权面积9998.6平方米,另有未确权房屋总共建筑面积约697.57平方米(分别为二幢一层彩钢棚顶房屋,一幢一层简易房,一幢二层配电房)。2006年12月18日,比爱公司领取厂房二和综合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07年1月发包给义乌市广辉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08年8月21日,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物权法第二百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本案中,比爱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一于2008年1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余主要建筑即厂房二和综合楼于2006年12月18日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07年1月发包施工,异议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厂房二和综合楼是新增建筑物,因此厂房二和综合楼应视为一并抵押,抵押权人对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最高额抵押优先受偿范围问题,应按裁判文书执行,但本案中涉及抵押优先受偿的五个案件的判决只载明每个案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并未明确最高额抵押优先受偿的限定范围,因此应根据抵押登记和抵押合同来确定。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的债权本金金额不超过1670万元,担保范围则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务的费用等,而最高额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为1670万元,属仅登记了最高本金数额。在合同已作约定,且主债权本金已经合法登记的情况下,登记效力应及于合理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申请人可以在据以登记的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最高额抵押优先受偿范围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上述五个案件优先受偿的本金总额为1669.055万元,并未超出1670万元,担保范围应依合同约定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务的费用等。另,(2011)金义执民字第1973号案的判决主文第三项载明中行义乌支行对上述抵押物“就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享有优先受偿权”,则其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罚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分配方案将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693189.23元作为该案参与分配的债权额(本金)优先受偿,应属分配错误,该案多优先分配了本金493189.23元及相应利息292529.49元共计785718.72元款项。因拍卖款不足以支付全部优先受偿债权,(2012)金义执民字第472号案件尚有本息共计3757220.79元未能优先受偿,因此上述785718.72元应用于优先清偿该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3年7月24日在(2011)金义执民字1975号执行一案中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为义乌市比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执行案件参与分配方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金江民审 判 员 龚旭明代理审判员 郑 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青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