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市法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行与被告晋城市澜涛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晋城市恒瑞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韩勇、被告韩卫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行,晋城市澜涛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晋城市恒瑞通工贸有限公司,韩勇,韩卫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市法民初字第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行,住所地晋城市新市东街765号。负责人郭宏敏,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凯辉,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澜涛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中原东街1660号。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经理。被告晋城市恒瑞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巴公镇巴马路1号。法定代表人侯利兵,该公司经理。被告韩勇,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被告韩卫星,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泽州支行)与被告晋城市澜涛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涛公司)、被告晋城市恒瑞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通公司)、被告韩勇、被告韩卫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泽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辉,被告恒瑞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利兵,被告韩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澜涛公司、被告韩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泽州支行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澜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用于购汽车,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利息按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按月结息。为保证还款,原告于同日分别与被告恒瑞通公司、韩勇、韩卫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与被告韩勇、韩卫星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韩勇、韩卫星在澜涛公司的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24日在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按约定向被告澜涛公司交付了1800万元款项,但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还,至今未能清偿。请求:1、判令被告澜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99.396287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之后结清的,按逾期实际天数计算);2、判令被告恒瑞通公司、韩勇、韩卫星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恒瑞通公司答辩称,贷款是事实,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于利息等如何计算不懂,其公司提供担保是银行介绍的,其公司对澜涛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清楚,既然签订了合同,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韩卫星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澜涛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农行泽州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应如何计算?二、被告恒瑞通公司、韩勇、韩卫星是否应对被告澜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农行泽州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澜涛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及利息、罚息、复利应如何计算;2、借款凭证,用以证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澜涛公司。3、农行业务系统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澜涛公司所欠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被告恒瑞通公司及韩卫星均质证称没有异议。二被告均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农行泽州支行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恒瑞通公司、韩勇、韩卫星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内容;2、恒瑞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恒瑞通公司自愿提供担保;3、权利质押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韩勇、韩卫星自愿以其在被告澜涛公司享有的股权为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恒瑞通公司及韩卫星均质证称没有异议。二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农行泽州支行与被告澜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澜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用于购汽车,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澜涛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18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澜涛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澜涛公司尚欠利息56.16万元,欠罚息40.95万元,欠复利2.286287万元,被告澜涛公司共归还利息99.396287万元。同日,原告农行泽州支行与被告恒瑞通公司及被告韩勇、韩卫星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恒瑞通公司、韩勇、韩卫星为债权人农行泽州支行与债务人澜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韩勇、韩卫星与原告农行泽州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以被告韩勇、韩卫星在被告澜涛公司的股权为被告澜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并于9月24日在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澜涛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农行泽州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以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农行泽州支行与被告澜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澜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澜涛公司未按期归还的借款本金1800万元,原告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罚息,罚息的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即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5%;对被告澜涛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56.16万元,原告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上述逾期罚息的利率计收复利。关于被告恒瑞通公司、韩勇、韩卫星是否应对被告澜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恒瑞通公司及韩勇、韩卫星分别与原告农行泽州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恒瑞通公司、韩勇、韩卫星为债权人农行泽州支行与债务人澜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澜涛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债权人农行泽州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恒瑞通公司、韩勇、韩卫星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城市澜涛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利息56.16万元,并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直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晋城市恒瑞通工贸有限公司、韩勇、韩卫星对本判决第一条及第二条中被告晋城市澜涛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晋城市恒瑞通工贸有限公司、韩勇、韩卫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城市澜涛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35770元,由被告晋城市澜涛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珍审 判 员 程 浩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