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执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罗东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东,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执复字第20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罗东,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东区。被执行人: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法定代表人:黄锦光,董事长。申请复议人罗东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执行罗东与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执行案号(2015)中一法执字第1475号]过程中,罗东提出异议称:其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中一法调确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6日已审查决定立案执行,但其被告知法院不能对此案给予执行给付。(2015)中一法调确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是给付劳动者薪金报酬补偿金,法院已就申请人的劳动报酬执行案件前期作出过执行结案的处理。执行法院(在其他相关执行案中)对被执行人已采取扣押、提取被执行人租金收入的执行措施,已累计足够充分的资金可供本案执行。综上,请求立即从执行法院已扣押、提取被执行人的租金收入中支付本案的全部给付金额。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罗东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15)中一执字第1475号案件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其认为应用该院以盛兴公司为被执行人的(2008)中法执字第6845-8号执行裁定提取的执行款项向其支付该案案款,属于申请参与分配。而盛兴公司相关执行案件现正在对被执行人财产执行过程中,并未进入执行分配阶段,故该院在执行程序中告知其不予支付的行为无误,罗东要求立即全额给付的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罗东认为盛兴公司欠付的逾期发放工资加倍赔偿金59066元,属于劳动报酬应优先支付的意见,属于对于执行分配顺序的意见,在执行分配开始后,如对执行分配方案有意见,应按分配方案异议程序进行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2015年2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中一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驳回罗东的异议主张。罗东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中一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立即执行其异议请求,主要理由为:一、本案系申请执行给付工资赔偿金的案件,该案执行标的完全可以从法院已查扣措施中给予执行,罗东本人其他工资案件已得到了执行保障,以盛兴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涉及工资报酬的执行案件也已执行结案,不应要求本案在本次执行中参与分配。二、执行法院对盛兴公司的主要财产已完成拍卖,所得款项九千四百多万元已用于执行并已给付相关债权人,本案工资赔偿金应优先执行。经审查查明:罗东与盛兴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中一法调确字第5号民事裁定,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其中确认:盛兴公司欠罗东逾期发放工资加倍赔偿金59066元,并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裁定生效后,罗东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案号(2015)中一法执字第1475号]。此前,执行法院在执行深圳市明骏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与盛兴公司建设合同纠纷[案号(2008)中法执字第6845号]等系列案过程中,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08)中法执字第6845-8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盛兴集团公司的租金收入8000万元,该执行措施尚在执行过程中;另查封盛兴公司名下一批房产,正在评估程序中,尚未对相关案款进行分配。本院认为:罗东主张其他相关工资案件已得到优先受偿,本案系工资案件也应优先受偿,但本案系逾期发放工资的加倍赔偿金,该赔偿金不属于法定优先债权,罗东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的异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东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代平审 判 员 赵 娟代理审判员 叶繁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伍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