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云鹏物资有限公司与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云鹏物资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071号原告:马鞍山市云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三台路(国际装饰大世界10栋7-10号)。法定代表人:董光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家森,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个体。原告马鞍山市云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鹏公司”)诉被告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家森、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鹏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前向其购买了各种建材材料,因被告没有付清货款,2009年8月18日经对账,被告欠其货款55662元,由被告本人在对账单上核对欠款数额并书写、签名并加盖了没有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系私刻的公司公章。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欠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货款55662元及逾期付款银行利息。被告张伟辩称:对账单虽是真实的,但有部分货款没有冲抵,其仅欠货款11774元;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其尚欠11774元货款的胜诉权。原告云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其主体适格。2、2009年8月18日对账单一张,证明被告欠付其货款55662元被告张伟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账单中应该充减的数额没有充减。被告张伟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物流公司的货运单据38张和2008年2月18日其欠条1张共39张,证明其总欠款为60059元;2、张千贵的收条1张、汇款凭证1张和传真件1份,证明其已付款39700元;3、物流单据2张,证明物流代收款为3585元。原告云鹏公司质证称:关于证据1,货运单上没有发货人姓名或单位名称,被告统计的欠款为60059元,虽与其提供的对账单60662.80元基本相似,但不能证明是其发给被告的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关于证据2,对董光春2009年1月24日收到5000元的银行回单予以认可,但已经在对账单中扣除;对张千贵收条和传真件均不予认可,因为张千贵与本案无关,传真件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即便有关也应该作废,因为对账单已表明此前所有单据作废;关于证据3,因为没有委托人名称,托运单位不是其,即便是其托运,也基于上述同样理由应作废。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张伟对云鹏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张伟提供的所有证据,除2009年1月24日董光春收到5000元的银行回单外,云鹏公司所提出的相关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云鹏公司向张伟出具了一张欠货款60662.8元的对账单,2009年8月18日,张伟在该对账单“确认情况”栏注明“此款应减去09.元.24汇款伍仟元整,下欠人民币伍万伍仟陆佰陆拾贰元整¥55662元”后签名,另外又添加有“在此日期前所有单据作废”字样。在庭审中,云鹏公司称其在对账单形成以后,多次找张伟催要货款;张伟则称云鹏公司仅于2010年春节前向其要过款,后云鹏公司本案代理人于2014年夏天以云鹏公司代理人名义又向其要求对账并还款,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另外,云鹏公司在庭审中将利息主张明确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张伟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证明其购买云鹏公司建材材料的事实存在,故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伟应履行向云鹏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因张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尚有部分货款没有冲抵,本院对其主张仅欠货款11774元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因张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云鹏公司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也不予支持。关于云鹏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在对帐单上也没有对履行期限作出约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双方的合同应属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云鹏公司要求张伟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张伟在云鹏公司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张伟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宽限期,张伟也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根据“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法律规定,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张伟关于云鹏公司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也不能成立。基于上述同样理由,本案尚不存在张伟逾期付款的情形,且双方并无支付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云鹏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云鹏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662元;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云鹏物资有限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