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德奎与被告尚兴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奎,尚兴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赵德奎,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尚兴明,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赵德奎与被告尚兴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奎、被告尚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奎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尚兴明父亲发生矛盾。同年10月20日晚10点左右,被告和他的哥哥到原告家中,被告质问原告为何骂他的父亲,双方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了一个耳光,原告抓被告时,被告用胳膊肘子捣在原告的胸部将原告致伤。次日,原告到永昌县人民医院就诊,2014年10月22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两周后继续服药巩固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殴打原告受到永昌县公安局焦家庄派出所的行政处罚。现要求被告尚兴明赔偿医疗费1936.41元、误工费1480.5元、护理费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390.41元。被告尚兴明辩称,2014年10月20日晚,被告到原告家中就原告辱骂被告父亲之事论理,因原告不道歉,被告就将原告打了一个耳光,但被告并没有用胳膊肘子捣原告的胸部。公安机关送达的(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认定被告致伤原告胸部的事实,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赵德奎到被告尚兴明父亲所开诊所看病时产生过矛盾。2014年10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尚兴明到原告赵德奎家中就其父与原告之间的矛盾进行论理,在论理过程中言语不当,被告将原告打了一个耳光,双方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尚兴明将原告赵德奎致伤。次日,原告到永昌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22日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1936.41元。同年10月29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8日,经永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赵德奎左胸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4日,永昌县公安局焦家庄派出所作出永公(焦)行罚决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月4日,永昌县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永公(焦)行罚决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永昌县人民医院误将原告“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写为”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对原告住院病历进行了修改,出院诊断为: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全休两周出院后继续服药巩固治疗,避免着凉及劳累,不适随诊。2015年1月23日,永昌县人民医院向焦家庄派出所出具内容为“患者赵德奎于2014年10月21日入住我院外二科,医生诊断右胸软组织损伤误写为左胸软组织损伤”的便函一份。2015年1月30日,经金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德奎右胸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2015年2月10日,永昌县公安局焦家庄派出所作出永公(焦)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部分有“尚兴明在赵德奎的脸上打了一个耳光,并且在赵德奎的右胸部位捣了一胳膊肘子”。另查明,原告赵德奎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毛显香护理,毛显香系永昌县焦家庄乡双磨街村四社农民。庭审中,原告赵德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永昌县公安局永公(焦)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6张。本院依原告赵德奎申请在永昌县公安局调取的尚兴明殴打他人案卷宗中永公(焦)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永昌县公安局永公(焦)行罚决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份、永昌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2014年11月5日的诊断证明1份、病历2份、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3份、永昌县人民医院便函1份、呈请鉴定报告书1份、重新鉴定审批表1份、鉴定聘请书1份、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复核意见1份、永昌县公安局尚兴明殴打他人案结案报告1份,尚兴明询问笔录1份,赵德奎询问笔录4份,尚兴龙询问笔录1份,樊玉龙询问笔录1份,毛著彗问笔录1份,尚兴花询问笔录1份,毛显香问笔录1份,王培儒询问笔录1份、王攀峰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被告尚兴明虽提出异议,因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赵德奎被被告尚兴明殴打致伤的事实以及原告赵德奎受伤后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尚兴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永昌县公安局永公(焦)行罚决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兴明将原告赵德奎致伤的事实,被告尚兴明虽不承认,但有永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卷宗中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将原告致伤,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赵德奎遇事不够冷静,不能正确对待,妥善解决,而是与被告争吵、撕扯,对造成自己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认定,其医疗费为1936.41元。原告赵德奎及其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本省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每天按70.5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7天,护理费为493.5,根据医嘱全休两周,其误工时间应以21天计算,误工费为1480.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40元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德奎的医疗费1936.41元、护理费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480.5,共计4190.41元,由原告赵德奎自行承担838.08元,被告尚兴明赔偿3352.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赵德奎负担50元,被告尚兴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玉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佳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