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二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郭晓成、陶春波寻衅滋事案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晓成,陶春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刑二终字第0006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晓成(绰号大成子),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6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6年3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3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路鹏,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春波(曾用名陶宝友,绰号毕友),男,1980年3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晓成、陶春波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建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晓成、陶春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晓成及其辩护人路鹏、上诉人陶春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郭晓成、陶春波同王根喜(已判刑)、魏帅(已判刑)、孟令虎(已判刑)、尉明川(已判刑)、代中华(已判刑)、崔玉明(已判刑)等人,在建平县红山街道红旗路1号楼下的“安徽牛肉板面”饭店吃饭,此时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李某也到此饭店用餐。被告人郭晓成以刘某某、李某、李某看了他一眼为由,起身对刘某某进行辱骂,并用拳脚及啤酒瓶殴打刘某某,随后被告人陶春波及王根喜、魏帅、孟令虎、尉明川、代中华、崔玉明与郭晓成一起将刘某某、李某、李某打伤。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郭晓成、陶春波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郭晓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陶春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上诉人郭晓成的上诉理由是,其系自首,原判量刑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郭晓成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因停车发生纠纷,警察到时郭晓成跟警察说明自己有寻衅滋事的案件,系自首。上诉人陶春波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郭晓成、陶春波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4月15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李某、李某在一号桥北的牛肉板面饭店吃饭时,旁边十多个人吃完要结帐,其中有个又高又胖的男的说你们看啥,不服出去整一下。我们三个也没吱声。随后这个男人拿来一个啤酒瓶子到我们桌前,把桌子掀翻。我怕打起来,就说有话好好说。没等我说完,就被他踹倒了,胳膊也被啤酒瓶子打了。随后这些人就对我们三个拳打脚踢。2、被害人李某陈述:我和刘某某、李某在饭店吃饭时,有个胖子跟我们说,你们瞅啥,不服出去整一下。说完就把我们的桌子给掀翻了,并拿啤酒瓶子砸刘某某。然后和他一起来的那些人对我们三个拳打脚踢,我钻进厨房后报了警。3、被害人李某陈述:我和李某、刘某某在饭店吃饭时,有个胖男子说你们看啥看,不服气是怎么的。然后他就带着其他十几个人冲我们来了。刘某某赶紧站起来伸手拦他们一下,说有话好好说。胖男子就拿酒瓶子砸刘某某的左腕,然后一脚把他踹倒了。和他一起吃饭的那些人一拥而上,把我们打了。4、证人陶某某证实:十多个人酒后到我们饭店吃饭,三十分钟后,又来了三个男子。我在后厨时听外面有一个男子说看什么看,就听见酒瓶子打人的声音。出去后看见一个一米七左右的男子拿酒瓶子打那三名男子,然后一帮人就一拥而上,把三名男子围住并且拳打脚踢。5、证人张某某(曾用名石磊)证实:我和我媳妇赵某某还有几个朋友一共11人酒后到一号桥头的那家板面店吃饭,吃到一半的时候,进来三个男的。大成子站起来对其中一个男的说,你瞅什么呢,信不信我揍你,然后就上去打了。除了我和我媳妇、大成子媳妇外,剩下的人都站起来过去一起打那三个男的。此情节与证人赵丹丹证言及被告人魏某、尉某某供述内容一致。6、上诉人郭晓成供述:2013年4月15日,我请王根喜和他朋友吃饭,晚上又去的歌厅。唱完歌后他们说饿了,我们就去牛肉板面店吃饭了。吃饭过程中进来三个人,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我们这边的人就和那三个人打起来,我上去拉架时被人打了一拳,我一来气就朝地上躺着的人踢了几脚,我们这边男的石磊没动手打架、女的都没有动手。2014年6月20日,我因停车位的事被一个男的三个女的打了,我报案后跟出警的民警说我还有一个寻衅滋事的案件,这次回来就是准备投案的,民警让我坐他们的车走,我说身上有伤就自己开车去派出所投案了。7、上诉人陶春波供述:我和王根喜、郭晓成、郭晓成媳妇、魏帅、孟令虎、代中华、尉明川、崔玉明、石磊、石磊媳妇一起在一号桥头北侧的安徽牛肉板面吃饭。吃饭过程中进来三个小伙,他们看了郭晓成一眼,郭晓成就和那三个小伙吵吵起来。我们看见郭晓成动手了,也都上去打那三个小伙,我用拳头打了其中一个人后背和肩部。代中华、孟令虎、王根喜供述的情节与郭晓成、陶春波供述一致。8、经刘某某、李某、李某辨认,郭晓成是三人陈述中的“胖子”。经孟令虎辨认,郭晓成、王根喜是与其一起参与打架的人。经王根喜、魏帅辨认,陶春波是参与打架的人。有辨认笔录载卷。9、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制作的光盘,记录了郭晓成、陶宝友等人案发后离开现场情况。10、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刘某某腕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书证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郭晓成、陶春波于2014年1月24日被建平县公安局立为网上逃犯。12、建平县公安局接警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杨某、郭晓成询问笔录,证实了2014年6月20日,郭晓成因停车与杨某等人发生纠纷,民警接到杨华报警后,出警将郭晓成口头传唤至叶柏寿派出所,并在核对其身份信息时,获知其系寻衅滋事的网上逃犯。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郭晓成及其辩护人路鹏、上诉人陶春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晓成、陶春然酒后滋事,无故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上诉人郭晓成挑起事端,并首先使用酒瓶对他人实施殴打,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于其他共同行为人,又系累犯,且曾因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郭晓成因与杨华发生争执,在杨华报警后,建平县公安局叶柏寿派出所警察经现场盘查后,已经确认其为网上逃犯,将其带到派出所继续讯问,其到派出所后供述其曾寻衅滋事的事实。不属于主动投案,亦不属于到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其他犯罪。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当天是准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对上诉人郭晓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上诉人陶春波积极参与无故殴打他人,且造成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后果。其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凡石审 判 员 李海山代理审判员 陶 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竞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