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执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惠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惠连,沈卫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盛执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张惠连。委托代理人杨丽贞被执行人沈卫红。原告张惠连与被告沈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2)吴江盛民调初字第02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沈卫红应归还原告张惠连借款70000元,由被告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每月30日前各归还5000元。二、若被告任一期未履行,原告有权对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三、本案借款关系当事方再无纠葛。四、本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于2012年12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本案立案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帐户均无款并无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现在没有履行能力且口头达成协议,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申请人可就被执行人未能履行部分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分期付款协议,仍可就未受偿部分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2)吴江盛民调初字第029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且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严根荣审判员 厉昱中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庆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