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9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枣阳市。201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赵某乙由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往福清市一都镇方向行驶,途经175县道18KM+300M即一都镇普礼村路段时,发生单方侧滑,造成二人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赵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尸表检验鉴定,被害人赵某乙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血样鉴定,被告人肖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78.39mg/100mL。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赵某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肖某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赵某乙的亲属对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赵某乙由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往福清市一都镇方向行驶,途经175县道18KM+300M即一都镇普礼村路段时,发生单方侧滑,造成二人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赵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尸表检验鉴定,被害人赵某乙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血样鉴定,被告人肖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78.39mg/100mL。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赵某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肖某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赵某乙的亲属对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陈某、张某、赵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鉴定书、车辆检验鉴定书、尸表检验意见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疾病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物证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缓刑,符合量刑规范化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人民陪审员 林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保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