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盐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盐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望海西路56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东亭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陶叶,该公司董事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伟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城伟业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与人保财险东台公司系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关系。2014年4月22日11时53分许,我公司驾驶员邓晶晶驾驶苏J×××××重型货车在东台市范公南路范公大桥下与中国移动东台公司的电缆相刮,致电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大队认定,邓晶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邓晶晶赔偿了中国移动东台公司光缆修复费、公估费29680元。请求判令人保财险东台公司赔偿损失29680元,诉讼费由承担。人保财险东台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盐城伟业公司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也没有异议。但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了现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7日,盐城伟业公司为苏J×××××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东台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责任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7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17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17时止。苏J×××××重型货车同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在公司投保。2014年4月22日11时53分许,邓晶晶驾驶苏J×××××重型货车在东台市范公南路范公大桥下与中国移动东台公司的电缆相刮,致电缆损坏。同日,盐城伟业公司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中造成的财物损失进行公估鉴定,经鉴定,光缆市场重置价28780元,残值500元,核损金额28280元,支出公估鉴定费1400元。人保财险东台公司未对光缆核定损失。2014年5月8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晶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邓晶晶驾车驶离现场。同日,邓晶晶与中国移动东台公司的姜劲强在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电缆损害计人民币28280元由邓晶晶一次性赔偿给移动公司,该起事故就此结案。此后,盐城伟业公司向人保财险东台公司申请理赔,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盐城伟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如上所请。原审审理中,人保��险东台公司以盐城伟业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单方委托鉴定,对光缆线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后又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损坏的光缆长度进行确定。后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事发现场查勘,现已不具备重新鉴定和确认光缆长度的条件。原审法院认为:盐城伟业公司向人保财险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人保财险东台公司应按约理赔。一、关于人保财险东台公司是否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人保财险东台公司辩解驾驶员驶离现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经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而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盐城伟业公司驾驶员邓晶晶驶离现场,非逃离事故现场,故人保财险东台公司辩解其免除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二、盐城伟业公司提供的公估鉴定结论是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的问题。保险合同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应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中,盐城伟业公司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即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失的光缆进行公估鉴定,盐城伟业公司又在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下与中国移动东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盐城伟业公司提供的公估鉴定结论应作��本起事故损失确定的依据。综上,根据商业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光缆修理费28280元,应由人保财险东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公估鉴定费1400元发生于事故当天,系盐城伟业公司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保财险东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赔偿盐城伟业公司28280元。二、驳回盐城伟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盐城伟业公司负担26元,由人保财险东台公司负担516元。宣判后,人保财险东台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公司对盐城伟业公司的相关损失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盐城伟业公司对于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未通知我公司参与评估,自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财物进行了鉴定,损害了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的权利。二、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了肇事车辆未积极保护现场,进行通知施救,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我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盐城伟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就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以及事故后的处理情况,本院依职权向案涉事故驾驶员邓晶晶、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王旭、案涉事故损失方中国移动��台公司的经办人姜劲强分别进行了调查。邓晶晶陈述,事故车辆时重型混凝土搅拌车,车高处有4米左右,由于车身较重,车子挂到光缆后,其本人并不知情,并正常驶离了现场,是交警部门事后认定是其刮撞的。王旭陈述,事故发生后,中国移动东台公司报警,我局是通过技术手段确定是邓晶晶驾车挂撞得电缆,由于事故车辆头部比较矮,不可能刮撞到电缆,而该车后部车斗部位较高,才有可能刮撞到电缆,驾驶员邓晶晶第一时间反映其并不知道事故的发生,所以认定案涉事故不属于逃逸。姜劲强陈述,事故发生后,该公司立即展开并持续了三天的抢修,事故损害的光缆也一直放在现场,事故的赔偿数额是依据公估公司的报告按实赔偿的。盐城伟业公司对本院的上述调查笔录均无异议,人保财险东台公司对邓晶晶、王旭、姜劲强陈述的内容均表示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对本院调查的三份笔录,本院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事故发生后,中国移动东台公司立即发现了光缆断裂的情况,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经查勘事故现场和现场周边摄像头,确定系邓晶晶苏J×××××重型货车(混凝土搅拌车)所刮撞。公安机关遂通知驾驶员邓晶晶问话,驾驶员邓晶晶第一时间就表示不知道该车辆刮撞光缆的情况。公安机关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检测,确定该车头部不可能刮撞到光缆(高度不够),而是该车尾部较高的车斗刮撞的光缆,结合驾驶员邓晶晶第一时间的陈述,公安机关遂作出“事发后邓晶晶驾车驶离现场”的认定。事故发生后,中国移动东台公司立即展开了对事故所致损害的光缆的抢修和恢复,并持续了三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事故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是否属于案涉商业三责险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的“逃离现场”的免责事由范围;二、被上诉人盐城伟业公司单方委托的公估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其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合法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商业三责险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从该条的文义解释可知,满足该免责事由的行为应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不仅应有在客观上有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外在行为,还应有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知交通发生和逃避法律责任的内心意思。本案中,驾驶员邓晶晶在不知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不应属于该免责事由范围。(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事故发生后,中国移动东台公司对事故所致损害的光缆进行了连续三天的抢修和恢复,且事故所致损失光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并未被清理出现场。保险人人保财险东台公司在事故发生当天即接到了报险通知,却未给予受理意见,对是否实际进行了现场查勘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就是说人保财险东台公司能够现场确定事故所致损失程度而不进行定损,现又在事故现场已经无法还原、事故损失无法重新确定的情况下,再以事故损失无法确定为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人保财险东台公司该上诉理由于情于理于法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盐城伟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当天即委托了第三方公估公司对事故所致移动公司光缆等损失进行了公估鉴定。在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下,盐城伟业公司与中国移动东台公司依据公估���定报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综上,应当认定盐城伟业公司提供的公估鉴定结论和调解协议能够作为其向保险人主张损失赔偿并确定事故损失的依据。据此,本院认为人保财险东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窦晓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