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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陈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1995年原、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结婚登结,××××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03年10月,原告回南京老家照顾病重的父亲。11月份,原告回到杭州后被告开始经常不回家。至此开始原告常听到被告有外遇的传言。2006年中旬,原告发现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为此企图服农药自杀,但被告仍不知悔改。从此,被告开始不关心家庭生活,不照顾儿子,家中的开销、儿子的生活费、学费都是原告独自负担,被告工资都由其个人花费。2014年,原告起诉至余杭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在收到传票后便离家与其他女子同居生活,同年7月10日,法院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春节,因该女子回老家过年,被告才第一次回家。在这期间,原、被告二人从不交流、形同陌路。为此,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或完成学业时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徐某乙的事实;3.(2014)杭余良民初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徐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干涉原告的外出和交友的自由,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愿意改正缺点,每月交给原告四千多费用,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徐某甲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2014年6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妥善处理子女问题。经本院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之间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所致。现被告表示愿意改正缺点,真诚要求和好,本院考虑到双方建立家庭也不容易,被告也为维护夫妻感情积极作出努力,只要双方能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夫妻间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希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