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为以贩养吸,于2014年9月份开始向一名外号叫“阿强”(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的男子购入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进行贩卖。同年10月27日上午,曹某某在其住处(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新村某号)门前,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1小包氯胺酮给吸毒人员周某甲(绰号:番薯)。当日16时许,曹某某在其住处门前准备再次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获毒品氯胺酮1小包(净重0.85克)、在其居住的房间内缴获氯胺酮5小包(共净重16.51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为以贩养吸,于2014年10月27日上午,在其住处(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新村某号)门前,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1小包氯胺酮给吸毒人员周某甲(绰号:番薯)。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曹某某住处门前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获毒品氯胺酮1小包(净重0.85克)、在其居住的房间内缴获氯胺酮5小包(共净重16.51克)。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查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7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大岭镇新村某号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归案。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他与周某甲(绰号:番薯)合资由周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在被告人曹某某家中向曹购买了一次毒品“K粉”氯胺酮吸食。经证人周某乙辨认,被告人曹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吸食的人。(2)证人周某甲(绰号:番薯)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早上6时许,他通过电话(1343****X65)联系与周某乙一起到曹某某家门口向曹购买了50元的“K粉”氯胺酮吸食。经证人周某甲辨认,被告人曹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吸食的人。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2014年9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向一名叫“阿强”男子购得毒品氯胺酮后,2014年10月27日上午通过电话(1319XXX****)联系以每克50元的价格在其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新村某号门前贩卖给周某乙、周某甲等人吸食,下午16时许,在家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手机号码1319XXX****与吸毒人员周某甲手机号码13437XX****在2014年10月27日存在通话记录。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居住的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新村某号进行搜查并搜缴出毒品的情况。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6小包、诺基亚手机1部、称重器1部、人民币35元。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地貌概况。9、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某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新村某号住处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五包,共净重为16.51克;从被告人曹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共净重为0.8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10、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吸毒人员周某甲、周某乙的尿液样本经“K粉”试剂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1、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曹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并经被告人曹某某本人的签名确认。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姓名、年龄等身份基本信息。13、在逃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提供“阿强”的基本情况不详,至今“阿强”仍未抓获归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行政处罚材料、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i1050手机1部、人民币30元、电子称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审 判 员 刘惠霞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