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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军仁、汪士华与刘承友、刘鑫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仁,汪士华,刘承友,刘鑫,国网安徽寿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387号原告:刘军仁,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汪士华,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仁龙,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承友,男,1964年9月29日,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李宏,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鑫,男,1968年1月13日,汉族,安徽省��县迎河镇瓦房村冲*组;被告:国网安徽寿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寿县。法定代表人:匡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仁、汪士华与被告刘承友、刘鑫、国网安徽寿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远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仁、汪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仁龙,被告刘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被告刘鑫,被告国网安徽省寿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寿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承荣、王福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仁、汪士华诉称:2014年9月,原告筹建养鸡场,并向被告寿县供电公司申请安装用电许可,寿县供电公司许可后,指派被告职工刘鑫安装布线,��被告刘鑫采取包工包料形式,于2014年11月6日安装完毕。原告支付开户、安装费用21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养鸡场因空气开关坏了,整个供电停电。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刘鑫前来维修,被告刘鑫指派其雇员刘承友维修,因被告刘承友无证维修,致原告养鸡场发生火灾,原告及时报警,消防大队迅速出警。火灾烧毁、烧损鸡棚、青苗鸡及内部设备等,造成财产损失194049元,事故直接责任人刘承友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194049元。原告刘军仁、汪士华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刘承友受刘鑫指派为原告维修线路,因为无证维修导致火灾,受到行政处���的事实;3、寿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起火原因;以上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火灾财产损失194049元;被告刘承友、刘鑫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寿县供电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与寿县供电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5、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刘鑫为原告安装布线收取材料费等2100元;被告刘承友无异议,但同时证明原告的前期工作全部是刘鑫负责的,与刘承友没有关系。被告刘鑫质证意见为,2100元是原告委托我去给他结的帐,材料等东西是他自己买的。被告寿县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为,刘鑫是否收取费用供电公司不清楚。本院对被告刘鑫为原告养鸡场安装布线收取材料费等2100的元事实,予以确认。6、发票一张,证明发生火灾后原告申请评估花去评估费1500元。被告刘承友对该证据认为是当庭举证,不予质证。被告刘鑫无异议。被告寿县供电公司认为,与该公司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刘承友辩称,被告刘承友是受被告刘鑫所雇佣,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刘承友是受被告刘鑫指派为原告养鸡场维修空气开关,原告养鸡场用电设施线路安装全部由被告刘鑫完成,正是被告刘鑫违章将空气开关安装在高温潮湿,充满易燃气体鸡舍内,从而导致空气开关不能正常工作,出现维修时发生失火情况。原告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原告经营养鸡场没有营业执照,没有经过公安机关批准,没有配备基本的防火器材。当天因原告强烈要求被告刘承友当晚要修好送电,导致被告刘承友违章操作。被告刘鑫是被告寿县供电公司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寿县供电公司应单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承友向本院申请证人江某、周某、卞某出庭作证。根据证人的当庭陈述,证明刘鑫和刘承友是雇主和雇员关系。原告无异议。被告刘鑫认为,原告找他人维修电路与自己没有关系,与被告刘承友没有雇佣关系。被告寿县供电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刘承友与刘鑫是雇佣关系,与被告寿县供电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根据证人的陈述,认定的事实为,被告刘承友帮刘鑫抄电表,用户电路需维修时找刘承友维修。证人对刘鑫是否雇佣刘承友并不清楚。故本院对被告刘承友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寿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状告供电公司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寿县供电公司的诉请。1、原告此次产生故障的线路属于原告私有线路,产权不是属于寿县供电公司,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自己负有维修的义务,供电公司对原告的事故线路不负有维修义务。2、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谁的事故线路上发生责任,产权所有人就承担责任,如果是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根据消防大队的资料显示刘承友在该起事故中负有责任,若要承担责任,则由刘承友承担。3、根据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力公司是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刘鑫是供电公司的职工,刘承友是刘鑫雇佣��这个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刘鑫无权代表供电公司雇佣刘承友给原告维修电路。刘承友是否是刘鑫雇佣的与供电公司没有关系。从线路安装来看,线路安装完全是合格的,而且已经使用了很长时间,供电公司只负责安装到分界点,此次线路故障是空气开关或是其他地方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线路问题,供电公司在线路安装上是没有任何责任的。综上,建议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寿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寿县供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经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消防大队的消防事故认定书,证明起火原因是线路发生故障,起火点是在进户线处,是在原告自己的产权范围内;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事故是刘承友过失引燃电线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告对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为是供电公司职工造成��。被告刘承友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认为自身有过错,但是受被告刘鑫指派,刘鑫前期安装留下安全隐患。本院对被告寿县供电公司以上二份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消防大队制作的笔录,证明刘承友在修理事故线路时违规操作;首先是带电操作;其次接电时绕过空气开关直接接线。当时找刘承友维修是原告自己打的电话。原告认为,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空气开关送不上电,是因为刘鑫安装存在问题造成的。原告找刘鑫维修,刘鑫讲没有时间,让原告找刘承友维修的。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刘承友认为,开关以下的线路是刘军仁自己拉的,原告自己有过错。当时刘承友去现场是受到刘鑫的指派,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空气开关安装存在问题,该问题正是刘鑫前期安装遗留下来的。被告刘鑫质证意见为,我当天身体不好,没有去,后来我打电话把刘承友的电话号码跟原告刘军仁讲的。本院认为,根据消防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友在修理事故线路时违规操作,造成线路起火,并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刘承友辩称到现场维修是受刘鑫指派,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空气开关安装存在问题,该空气开关正是被告刘鑫前期安装的。本院认为,被告刘鑫前期安装行为与线路起火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刘承友辩称与被告刘鑫是雇佣关系,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承友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4、阳光公司制作的预算单和收据,证明寿县供电公司收了原告650元的费用和原告鸡场所拉的电线横单的所有材料除了电表均是原告自己购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线路是包工包料给刘鑫的,即使供电公司不知道刘鑫收了2100元的费用,只能说明供电公司内部管理存在问题。被告刘承友认为,原告用电是经过用电许可的。刘鑫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如要承担责任则由寿县供电公司承担。被告刘鑫认为,我不是包工包料的,材料都是原告自己去买的。本院对被告寿县供电公司收取原告650元费用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原告筹建养鸡场,向被告寿县供电公司申请用电许可,经被告寿县供电公司许可,由被告刘鑫负责安装布线,原告向被告支付2100元(其中被告寿县供电公司收取650元,其他为材料费用)。2015年1月14日,原告养鸡场因空气开关损坏无法供电,原告与被告刘鑫联系,并通过刘鑫得知被告刘承友电话号码,原告通知被告刘承友(无电工证)前去维修。刘承友在维修过程中因严重违章操作,导致线路起火,致原告养鸡场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另查明,原告养鸡场未通过公安消防部门采取安全消防措施。本院从三个方面分析认定本案法律关系、过错责任。1、原告是否有过错;2、被告刘承友与被告刘鑫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3、三被告是否有过错及各自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从事养鸡生意具有一定规模,应通过公安消防部门设置相应的安全消防设备,在电路维修时应当请具备相关专业技能人员维修。因此,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责任。原告此次产生故障的线路属于原告私有线路,产权不是属于被告寿县供电公司,根据供电营业规则,寿县供电公司对原告的事故线路不负有维修义务,寿县供电公司在该起火灾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依法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承友与被告刘鑫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鑫虽然前期对原告养鸡场进行线路安装,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鑫安装线路有不符合规定情形,该火灾成因与被告刘鑫前期安装线路行为不具有因故关系,刘鑫属履行正常的职务行为,不应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承友与刘鑫之间是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承友明知自己没有电工资质,在维修电路时严重违章操作,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承友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军仁、汪士华各项财产损失155239.2元。二、驳回原告刘军仁、汪士华对被���刘鑫、国网安徽寿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1元由原告刘军仁、汪士华负担400元,被告刘承友负担3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远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