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正辉与叶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正辉,叶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林正辉。委托代理人高永新,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雷,公司员工。原告林正辉与被告叶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正辉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新、被告叶忠、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6月1日,被告叶忠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林正辉驾驶的苏F×××××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叶忠承担全部责任,林正辉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叶忠驾驶苏E×××××小型普通轿车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忠已垫付5000元。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即前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发软组织伤,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5772.84元。2014年12月2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林正辉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发软组织伤,其面部疤痕形成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50日,护理50日(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60日,为1人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四、被扶养人情况:原告林正辉辉父母共生育二女一子,其父已故,其母江亚群出生于1934年4月24日,健在。五、原告职业情况:原告林正辉系南通海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2014年3、4、5、6月份工资分别为5617.67元、5995.25元、6384.25元、1713.7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主张除伙食补助费外均有争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正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交警部门依职权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承担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赔偿。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主体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可作为确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15772.84元,有相关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所支出的担架费150元属救治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合计为16954.84元。伤残损失: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8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标准有劳动合同、工资表佐证,原告的误工费为28281.6元(5999.06元/月×5个月-1713.70元);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900元,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其收入来源非农业,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4500元;5.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鉴定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400元。综上,原告的伤残损失合计为108743.6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8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定损证据,本院确定为2800元。综上,原告林正辉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项下的损失为16954.84元、伤残损失为108743.6元、财产损失为2800元。被告叶忠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林正辉的经济损失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被告叶忠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其所垫付5000元,在扣除承担的诉讼费后,有被告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正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8498.44元,其中3700元向被告叶忠支付(被告叶忠垫付5000元,扣除被告叶忠负担诉讼费用1300元),124798.44元向原告林正辉支付;二、驳回原告林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6元,依法减半收53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正辉负担73元、被告叶忠负担13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