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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宝江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张贵庄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江,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张贵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张宝江。委托代理人李桂兰。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张贵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张贵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春玉,主任。原告张宝江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张贵庄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江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村民。1998年11月由于被告规划占地征用原告承包的池塘并承诺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806970元,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2014年8月28日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遭到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占地补偿费80697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6139.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补偿明细6份及情况说明1份,证明自1998年被告欠付原告具体的项目及数额。2、2013年2月19日、2014年8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各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补偿款共计806975元。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结合原告陈述,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院查明的事实确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自1985年原告开始承包被告养鱼池,经原告多年投资改造形成大约30余亩的养鱼池。原告在改造养鱼池的同时先后承包改造稻地40余亩。1998年因邮电枢纽工程,原告承包、改造的养鱼池、稻地被征占,自1998年被告先后6次为原告出具上述被征占养鱼池、稻地的占地补偿明细,6份补偿明细补偿款总计801975.05元,该明细均有被告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的签字或被告公章。2000年6月因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经营管理的肉鸽养殖地查电,造成部分肉鸽死亡,被告承诺补偿原告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上有被告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的签字。上述6份明细补偿款及肉鸽补偿款总计为806975.05元。2013年2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张贵庄村委会欠村民张宝江外环线邮电局占地费(鱼池、稻地、鱼苗损失)共计欠款柒拾陆万叁仟肆佰柒拾伍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张贵庄村委会欠村民张宝江外环线邮电局1998年占地补偿费计肆万叁仟伍佰元。上述两份书面材料均盖有被告公章及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的签字,两份书面材料涉及的补偿款共计806975元。自被告开始为原告出具补偿明细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补偿款。原告起诉。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中的43500元,包括肉鸽的补偿款5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共计4个月,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139.4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村民,其所承包、改造的鱼池、稻地被征收占用,该征用的土地原告多年进行了大量投入,其土地上的相关收益应为原告所有,被告作为村集体组织应将该土地涉及相关地上附着物及因征用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补偿给付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6份占地补偿明细、1份情况说明与被告出具的2013年2月19日、2014年8月28日两份书面材料所涉及的补偿款数额相互吻合,上述材料能够充分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补偿款的事实是成立的,同时能够证明被告同意将肉鸽补偿款与上述补偿款共同给付原告。现原告主张补偿款数额8069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并无约定,但被告自1998年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补偿款,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间合理,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利息数额有误,应予更正为15063.4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张贵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宝江补偿款806970元及利息15063.44元,共计人民币822033.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6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张贵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丽国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四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