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德运与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张德运,个体工商户。被告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农商行)负责人常进,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克勇,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德运诉被告固始农商行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运、被告固始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洪克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运诉称,2011年,我因购房资金不足,需在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在信阳市中国人民银行调取个人信用报告时,发现以原告名义于2007年4月在固始县农村合作银行陈集支行贷款20000元,且逾期55个月未还。被告在原告不知道,也无任何签字情况下,发放信用贷款,记载于原告名下,原告“被贷款”20000元。原告于2011年购房时才发现自己已成“黑户”,便于2011年6月至今一直要求被告消除不良记录未果,直到2014年11月份,被告也未为原告偿还贷款,未为原告消除不良记录,造成原告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购房,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为此,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消除信用借贷不良记录,并在《大河报》上公开道歉;承担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13275元;赔偿因不能按揭购房的差价损失30000元;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3900元。被告固始农商行辩称,一、造成该情况的原因是当时在信息关联时误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关联到借款人“张德运”名下,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们向原告道歉;二、2014年12月8日,该笔贷款已经偿还了,原告征信系统的黑名单已经消除,原告可以凭自己的身份证到各地人民银行查证;三、原告要求赔偿惩罚性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四、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显示,原告在罗山也有几笔贷款未还,在征信系统上有反映,原告没有提供购房受损的依据,不同意赔偿购房损失;五、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等3900元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张德运因购房需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在查询其本人信用记录时,发现其名下有两笔贷款未偿还,分别为罗山县农村信用社55000元和固始合行陈集支行20000元,为此,原告多次从罗山、信阳赶到固始与被告联系,要求消除不良信息记录。经被告调查核实,原告张德运在固始合行陈集支行的20000元贷款系被告在录入征信系统时,将原告身份信息错误录入,被告并未在原告下属的陈集支行贷款。2014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到人民银行查询其本人的信用记录时,发现其名下仍然有两笔贷款未能偿还,包括2004年3月31日在罗山农村商业银行的55000元及2007年4月30日在固始农村商业银行的2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审理。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固始农商行将原告张德运名下的20000元贷款已经偿还。经本院前往固始县人民银行调查核实,原告张德运名下逾期贷款已不含此笔贷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张德运身份证复印件;2、客户贷前查询单;3、个人信用报告;4、以原告张德运名义贷款的借款借据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5、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不受侵犯,被告固始农商行在原告张德运并没有在该行贷款的情况下,误将原告的身份信息录入征信系统,导致原告名誉受损,其过错完全在于被告。原告张德运在2011年发现自己有不良贷款记录时,多次到固始与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交涉,要求被告为其消除不良贷款记录,被告未能引起重视,直到2014年12月8日才将该笔贷款偿还,被告在发现自己工作中有失误后,未能及时改正,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致原告损失扩大,精神损害持续,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消除信用借贷不良记录,并在《大河报》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截止到本案庭审时,原告已将该笔贷款偿还,原告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已无此笔贷款,被告代理人当庭已向原告赔礼道歉,鉴于被告对原告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对原告人格权造成损害的状况,被告采取当庭赔礼道歉的形式适当,无需再在相关报纸上进行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13275元,赔偿因不能按揭购房的差价损失30000元,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他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受损的证据,且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上的不良记录并非仅因该笔贷款所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合计39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开支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确为协商、起诉事宜来固始多次,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德运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计3000元,以上合计5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款经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张德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原告负担880元,被告负担100元。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98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士峰审判员 吕 品审判员 张永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曼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