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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如义诉被告胡荣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义,胡荣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981号原告王如义。被告胡荣明。原告王如义诉被告胡荣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义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车架号为LEHTCJ392DR113284,发动机号为IP52ZQMI,编号为131163284的日雅RY125T-39踏板式两轮摩托车,价格为4700元,被告当时支付了1000元后,称于9月份支付全部车款,如不如期支付愿承担利息。当时原告按平时习惯在账本上记下了该笔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产生了2014年9月以后的利息2220元(3700元×1%/月×6月=222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家索要欠款,产生了交通费2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700元,并支付利息222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王如义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签名捺印的书面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日雅摩托车一辆,被告欠原告车款3700元。被告胡荣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名捺印的书面欠条,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日雅RY125T-39踏板式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EHTCJ392DR113284,发动机号:IP5ZQMI,编号为131163284),被告下欠原告车款3700元,并在原告的记账本上签名捺印。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车款的义务,原告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就应当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摩托车车款370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约定支付价款的期限及违约责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要车辆价款支付了交通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交通费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荣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如义支付欠款3700元。二、驳回原告王如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郭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