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闫丙梅、王珍珍等与张长成、盐山县远翔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丙梅,王珍珍,王俊强,张长成,盐山县远翔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闫丙梅,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涛,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珍珍,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涛,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俊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涛,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长成,农民。被告盐山县远翔运输队。住址:河北省盐山县西环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续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丙梅、王珍珍、王俊强与被告张长成、盐山县远翔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丙梅、王珍珍及其与王俊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涛,被告张长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王续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山县远翔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丙梅、王珍珍、王俊强诉称,2014年11月15日15时30分许,张长成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信县流坡坞镇周商开发区路段时,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越过黄色中间线后与自北向南王云国驾驶的鲁M×××××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云国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长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河北省盐山县远翔运输队为该车登记车主。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64.78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殡仪馆费用2348元、施救费1200元、照相费100元、停车费1700元、施救费6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丧葬误工费54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车损28935元、拆检费1800元、鉴证费680元,以上共计294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盐山县远翔运输队辩称,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挂靠在盐山县远翔运输队名下,由杨好芹自主经营,并且车队和杨好芹签有机动车落户协议书,车上的一切交通事故和经济纠纷都由杨好芹自己承担,车队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有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盐山县远翔运输队没有赔偿责任。被告张长成辩称,原告损失由车主杨好芹承担,我是给他打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核对有效证件,确认是保险责任后在保险范围内在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张长成有超速驾驶的情况,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260元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价格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数额过高,未扣除残值,申请重新鉴定。照相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施救费不是正规发票。拆检费、吊装费应包含在车辆损失之内。停车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殡仪馆费用、尸检费、殡仪服务公司出具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且不是正规票据。病历复印费不是正规票据,不是保险承担范围。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法庭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是抢救过程中,不应产生护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长成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信县流坡坞镇周商开发区路段时,为了躲避前方车辆,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越过黄色中间线后与自北向南王云国驾驶的鲁M×××××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致使王云国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云国经滨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9344.78元。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经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阳价认字(2014)第0110020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该车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289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评估价值为24415元。另外原告支出停车费1700元、施救费600元、拆检费1300元、吊拖费500元。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长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云国无事故责任。受害人王云国,1965年4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9周岁,农民。原告闫丙梅,系王云国之妻。原告王俊强,系王云国之子。原告王珍珍,系王云国之女。涉案事故车辆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盐山县远翔运输队,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间内。张长成驾驶该车系被雇佣。原告损失应当由盐山县远翔运输队赔偿的部分,原告与被告张长成、实际车主杨好芹已自行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在协议书中亦写明,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户口本、结婚证、行驶证,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尸检费收据、施救费收据、拆检费收据、吊拖费收据、停车费收据,被告张长成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协议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长成驾驶机动车与王云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云国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长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云国无事故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344.78元、护理费12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住院抢救期间护理2人,每人每天误工费60元,60元×2人×1天)、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误工费54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停车费1700元、施救费600元、拆检费1300元、吊拖费500元、车损24415元,以上共计284112.7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44.78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21344.78元。剩余死亡赔偿金1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停车费1700元、施救费600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120元、车损22415元、拆检费1300元、吊拖费500元,共计1627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张长成所负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627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闫丙梅、王珍珍、王俊强支付赔偿金121344.7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闫丙梅、王珍珍、王俊强支付赔偿金162768元;三、驳回原告闫丙梅、王珍珍、王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8元,由原告闫丙梅、王珍珍、王俊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树海审 判 员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