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张新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张新同,李爱华,张加华,张新国,张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16481214-4。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信贷员,住该单位。被告张新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XX村村民,住该村。被告李爱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XX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张加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XX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张新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张店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张新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XX路*号院*栋*室。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新同、李爱华、张加华、张新国、张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同、李爱华、张加华、张新国、张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张新同与原告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个借字(2011)年第29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70000元,借款利率按放款日基准利率上浮120%确定,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爱华、张加华、张新国、张新英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高保字(2011)年第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个借字(2011)年第29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70000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新同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37元,尚欠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新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22656.1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8日)及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被告李爱华、张加华、张新国、张新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新同、李爱华、张加华、张新国、张新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张新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新同从原告处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购轮胎;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按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李爱华(保证人)、张加华(保证人)、张新国(保证人)、张新英(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李爱华、张加华、张新国、张新英自愿为债务人张新同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40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张新同借款本金27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1.5‰,借款到期日2013年4月28日。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从被告张新同账户上自动扣除借款利息8.27元,于2012年12月21日扣除借款利息2.1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张新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新同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爱华、张加华、张新国、张新英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张新同在原告处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形成的债务余额为192656.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贷转存凭证1份、活期存款账户明细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新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爱华、张加华、张新国、张新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张新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张新同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李爱华、张加华、张新国、张新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新同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系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仅对合同约定期间内的最高债权余额40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该期间债权余额为192656.13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爱华、张加华、张新国、张新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仅支持192656.1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爱华、张加华、张新国、张新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新同追偿。被告张新同、李爱华、张加华、张新国、张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22656.1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8日)及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生效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李爱华、张加华、张新国、张新英在192656.1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爱华、张加华、张新国、张新英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张新同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3元,减半收取2077元,由被告张新同、李爱华、张加华、张新国、张新英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O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廖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