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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苏亿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顾敏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亿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顾敏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江苏亿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志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平。被告顾敏娟。委托代理人陆琪。原告江苏亿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成公司)与被告顾敏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平、被告顾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成公司诉称,被告2012年7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14年7月被告请病假一个月,假满后未到原告处上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014年11月25日被告申请辞职,原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双方无未了结事宜。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顾敏娟辩称,被告因病请假,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履行法定义务,被告要求辞职,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顾敏娟自1992年开始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14日进入亿成公司工作,工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2014年7月27日顾敏娟向亿成公司提交请假单、诊断证明,请假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1日,亿成公司负责人签字同意,诊断证明医嘱:建议手术治疗休息一个月。同日顾敏娟进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子宫肌瘤、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宫休炎,并接受手术治疗。2014年8月11日顾敏娟出院,诊断证明载明“休息两月”,同日顾敏娟将诊断证明交给其班组长黄芳。2014年9月22日亿成公司停交顾敏娟的社保且未向顾敏娟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的病假工资,其理由为顾敏娟连续三天未来上班,公司与顾敏娟解除劳动关系。顾敏娟于2014年11月25日向亿成公司发出《辞职函》,辞职原因为亿成公司在医疗期内无故停缴社会保险、不支付病假工资。亿成公司于次日收悉《辞职函》。顾敏娟在2014年7月21日休病假前一年未请过病假,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23.03元。顾敏娟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诉,要求亿成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病假工资75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补缴2014年8月至10月社会保险。亿成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员工手册》、新员工入职培训考试试卷、照片、教育训练计划表,但未在仲裁委员会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职工大会会议记录等有关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员工手册》的相关证据。顾敏娟称听老员工说发到过《员工手册》,但其未见过也未参加培训,对考试卷无异议。2015年2月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亿成公司支付顾敏娟2014年8月1日至10月10日病假工资3010.76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按照张家港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具体办法为顾敏娟补缴2014年8月至10月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共同承担。亿成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亿成公司主张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请病假必须由总经理特批,否则视为旷工,其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因顾敏娟旷工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决定,并要求黄芳口头告知顾敏娟。被告顾敏娟否认知道亿成公司曾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由于原告拒绝调解,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2014年8月2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确认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26日因被告要求而解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用人单位在此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被告享有不超过6个月的医疗期,且其于2014年7月27日书面请假,之后又于2014年8月11日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交给班组长黄芳,原告在收到2014年8月11日诊断证明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被告延假。诊断证明证实被告2014年10月10日尚在医疗期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病假工资2851.92元。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保、支付病假工资,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07.57元,该数额高于被告主张的5000元,应以被告主张为限。社会保险的补缴不属于本院审理范畴,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亿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顾敏娟2014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病假工资2851.92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合计7851.9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顾敏娟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如果原告江苏亿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勤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