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光义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光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156号罪犯赵光义,男,一九七四年二月十八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波阳县人,文盲。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波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02)波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光义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年零四个月、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光义在二0一二年八月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二次,单项表扬四次,并主动执行了全部财产刑。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赵光义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赵光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光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