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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伍文玉,黄淑明,黄锦洪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0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文玉,男,汉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高新红,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淑明,女,汉族,1970年6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一审第三人:黄锦洪,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邓晟,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永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上诉人伍文玉与原审被上诉人黄淑明及一审第三人黄锦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应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伍文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红,原审被上诉人黄淑明及一审第三人黄锦洪的委托代理人邓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8日伍文玉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立即停止对广州市天河区某4206房产(以下简称4206房)的执行,解除查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伍文玉向法院提交的清远仲裁委员会(2012)清仲字第212号《调解书》,只是确认第三人在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4206房办理过户至伍文玉名下,是债的约定,并非4206房的物权确定。伍文玉要通过相对方履行上述约定,房屋过户到伍文玉名下,伍文玉才获得4206房物权。伍文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该《调解书》已依法确认4206房于2012年7月4日归伍文玉所有,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伍文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驳回伍文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伍文玉负担。伍文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二审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伍文玉对4206房所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是否应当终止对4206房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根据伍文玉在一审期间提供的(2012)清仲字第212号调解书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伍文玉已确实代黄锦洪偿还了债务给多个债权人,相应债权人亦因此分别向查封机构申请解除了对4206房的查封。而从调解书中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可以明显看出伍文玉代黄锦洪偿还债务的目的在于使4206房恢复到可以办理过户登记的状态并且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作为对价,黄锦洪则希望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以4206房抵偿其所欠伍文玉的债务。在调解书中,双方亦确认黄锦洪已将4206房交付给伍文玉使用,且由于涉及到房屋解封后涂销抵押手续等的办理需要一定的时间,故伍文玉对于未能在原审法院重新查封4206房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过错。因此伍文玉就4206房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成立,其据此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结果欠妥,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二、终止对4206房的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黄淑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淑明负担。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佛中法立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认为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原审上诉人伍文玉在再审过程中陈述:请求撤销(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终止对4206号房产的执行。原审被上诉人黄淑明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黄淑明与黄锦洪案件在2009年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在财产查封之时,黄锦洪与伍文玉处理房产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并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债权的嫌疑,伍文玉与黄锦洪达成的调解书只是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一审第三人黄锦洪称:一审判决错误,事实上黄锦洪为了收集资金采取了这种合法交易形式,寻找伍文玉购买黄锦洪房屋,价格高于评估价格,黄锦洪采取这种方式是担心拍卖价格过低不利于自己财产的保护,因此一审判决错误,二审判决公正合理。伍文玉在再审期间向法院提交(2013)穗中法执字第216号裁定书、(2013)穗中法协字第216号送达回证、(2013)穗中法执字第2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查询登记表,拟证明伍文玉提交的(2012)清仲字第212号调解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据这份生效文书执行,申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协助查封本案4206号房产,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2010)南法执字第1852号案件排在伍文玉申请执行的(2013)穗中法执字第216号案之后,效力已经在伍文玉查封这套房产之后。黄淑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调解书注明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说明是伍文玉的房产,且伍文玉的案子是2011年受理,黄淑明的案子是2009年受理。黄锦洪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2010)南法执字第1852号案已经变成轮候查封,该案执行法官在执行中没有及时续封导致查封失效,伍文玉与黄锦洪进行交易涉案房产存在四个查封,伍文玉与黄锦洪是在解除四个查封后才进行交易,南海法院以一个案件的查封代表其他案件的查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查,黄淑明与黄锦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上述证据仅证明房屋的查封状态,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本院再审查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南民一初字第5585号民事判决,判令黄锦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淑明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2008年11月12日至同月25日的利息1897元,并同时向黄淑明支付违约金160000元;广东赛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3月17日,黄淑明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该院以(2010)南法执字第1852号案予以立案。截至2010年8月,包括(2010)南法执字第1852号案在内,该院受理的以黄锦洪及广东赛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为被执行人的未结案件有数十件。2011年8月15日,该院以其中一件执行案件(2010)南法执字第3050号案为查封依据,查封了4206房。2012年7月5日,(2010)南法执字第305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向该院提交解封申请,以已与黄锦洪达成和解为由,申请解除查封4206房。同月23日,该院作出(2010)南法执字第3050-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4206房的查封。同日,该院以(2010)南法执字第1852号案为查封依据,另案再次查封了4206房。另查明,2012年7月3日,清远仲裁委员会受理黄锦洪、伍文玉的仲裁申请。后仲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清远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4日作出的(2012)清仲字第212号《调解书》,并于当日生效,该《调解书》确认仲裁双方达成的如下仲裁协议:一、双方确认:(1)伍文玉已代黄锦洪向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清偿甲方所欠本息人民币1149076.24元;(2)伍文玉已代黄锦洪向苏格兰皇家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人民币1023800.00元;(3)伍文玉已代黄锦洪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站西路支行支付人民币1152788.23元的债务及代黄锦洪支付人民币48700.00元律师费;(4)伍文玉已代黄锦洪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人民币500000.00元的债务;(5)伍文玉已代黄锦洪向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支付人民币500000.00元的债务;(6)黄锦洪已将4206房写字楼交付给伍文玉使用。二、黄锦洪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办理完成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的涂销抵押手续及办理完成(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2号、23号案(2011深中法执字第910、911号案续封)、(2010)荔法执字第3714号案、(2010)穗中法执字第1464号案、(2010)南法执字第3050-3-2号案的解除查封手续。三、黄锦洪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4206房办理过户至伍文玉名下。四、仲裁费用由黄锦洪负担。再查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深圳市大通土地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案涉4206房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得出评估价值共计6291100元,伍文玉与黄锦洪协商案涉4206房的交易价格为7596800元。再审中,伍文玉陈述其代黄锦洪向其他债权人支付的款项共4836445.22元,另房款的其中100万元抵扣了黄锦洪欠伍文玉的煤炭款,合计5836445.22元,剩余房款待房屋过户后与税费一起核算再支付。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以(2010)南法执字第1852号案为查封依据查封案涉4206号房产时,伍文玉尚未支付完房款。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伍文玉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一、清远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4日作出的(2012)清仲字第212号《调解书》确认:“……三、黄锦洪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4206房办理过户至伍文玉名下。……”,其内容确定的是一种请求行为,而非确认行为,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该调解书的该项约定的效力仅约束参与调解的各方当事人,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更适用登记生效主义,案涉房屋经变更登记才正式变更物权归属,南海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以(2010)南法执字第1852号案查封涉案房产时,涉案的房产所有权仍然归属黄锦洪,伍文玉不是所有权人,其请求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结合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案涉房屋的条件是善意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而本案中根据伍文玉的陈述,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以(2010)南法执字第1852号案为查封依据查封案涉4206房时,伍文玉支付的房屋价款仅为5836445.22元,并没有支付全部价款7596800元,因此该院的查封行为是在伍文玉尚未支付完全部价款前作出,并无不妥,伍文玉请求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伍文玉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不成立,二审判决认为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终止对4206房的执行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伍文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建辉审 判 员 钱  伟代理审判员 李 衍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妙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