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谢恩福与何家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恩福,何家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谢恩福,男,1972年4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新,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家芳,又名何加芳,男,1969年5月生,汉族。原告谢恩福与被告何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恩福及委托代理人庞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家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恩福诉称,2012年被告何家芳到腾冲县曲石镇江苴街为他人建房时与其认识,后被告以工人受伤住院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承诺几天后归还。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其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9月8日前还清。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后甚至无法联系被告,原告只好到其家中催要,2014年10月到被告家没有找到人,2015年2月17日过春节时又到被告家中催要,但被告仍未在家,原告将借款事宜及催收的情况告诉被告妻子。被告至今也无法联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何家芳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在诉讼中,原告谢恩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9月8日前还清。2、证人刘尚斌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其与原告于2014年10月到被告家中催收借款,但没有找到被告。2015年2月17日又一同到被告家中找到了被告的妻子,原告请被告妻子告知被告,要求在十天内归还借款,若十天内未能归还借款请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后还向被告家妻子问了被告的联系电话,但电话未能联系到被告。被告何家芳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经催要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2日,被告何家芳向原告谢恩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谢恩福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借款于2012年9月8日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何家芳向原告谢恩福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证人刘尚斌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家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恩福借款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家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建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善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