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3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晓兵与王军、赵井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兵,王军,赵井昌,王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3408号原告陈晓兵,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绍康,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居民。被告赵井昌,居民。被告王长海,居民。原告陈晓兵诉被告王军、赵井昌、王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赵井昌、王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兵诉称:2013年11年19日,被告王军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出借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赵井昌、王长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三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80000元;三、被告赵井昌、王长海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军、赵井昌、王长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军向原告陈晓兵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如到期未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出借人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赵井昌、王长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井昌、王长海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8月1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本案三被告承担各自的给付义务。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同年10月31日本院下达(2014)沭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陈晓兵撤回起诉。现因三被告仍未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2014)沭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晓兵与被告王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赵井昌、王长海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和���双方约定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应当予以调整。被告赵井昌、王长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2月20日,原告曾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井昌、王长海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赵井昌、王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晓兵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晓兵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赵井昌、王长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39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审 判 长 马晓丽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