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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诉被告余凤谊、吴炳太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余凤谊,吴炳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张军,女,1981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肖亚勇,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凤谊,女,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吴炳太,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张军诉被告余凤谊、吴炳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肖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凤谊、吴炳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原告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被告余凤谊偿还贷款26792元。按约定及担保法规定,被告余凤谊应依法承担此款的偿还责任,但被告未承担此责任,另被告吴炳太与被告余凤谊是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余凤谊向原告偿还原告为承担担保责任支付的款项26792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000元,算至2014年8月1日止,之后另计;二、被告吴炳太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被告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联保协议约定原告张军为被告余凤谊向邮政银行郴州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相关事实;证据五、还款单;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履行了担保义务;证据六、代偿欠款证明;拟证明贷款银行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余凤谊、吴炳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余凤谊、吴炳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日原告张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被告余凤谊的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7月30日因被告余凤谊未按借款协议还款,银行向原告进行催收,原告张军为被告余凤谊偿还了贷款本息26792元。原告为被告还款后,被告未还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余凤谊、吴炳太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院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评议:一、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余凤谊的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未按期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为其偿还了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承担担保责任支付的款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吴炳太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余凤谊、吴炳太是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吴炳太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利息应如何计算原告是2012年7月30日偿还的借款,故利息应从2012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此期间利息应为:26792元×6.31%×2年=3381元,之后另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凤谊向原告张军偿还原告为承担担保责任支付的26792元;二、被告余凤谊支付原告张军利息3381元(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日),之后另计;三、上述一、二项合计30173元,限被告余凤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吴炳太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由被告余凤谊、吴炳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