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琅民一初字第0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亚东与钟增明、袁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东,钟增明,袁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一初字第01546号原告:王亚东,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四海,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增明,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袁新,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原告王亚东与被告袁新、钟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四海、被告钟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东诉称:王亚东与袁新、钟增明是熟人关系,2012年2月20日袁新、钟增明称需要资金,向王亚东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袁新、钟增明仅偿还了1万元,余欠款9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袁新、钟增明立即偿还借款5.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钟增明在庭审中辩称:钟增明不是借款人,是担保人,钟增明在借条上签字后具体借款怎么付的不清楚,袁新已偿还了部分借款。袁新未答辩。王亚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了袁新与钟增明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袁新、钟增明从王亚东处借款10万元。经庭审质证,钟增明对王亚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钟增明未提供证据。依钟增明申请本院至滁州市工商银行和滁州市建设银行查询了袁新银行往来明细。经庭审质证,王亚东对袁新在滁州市工商银行和滁州市建设银行的往来明细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钟增明对袁新在滁州市工商银行和滁州市建设银行往来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王亚东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袁新在滁州市工商银行和滁州市建设银行的往来明细不能证明袁新已偿还了王亚东部分借款,袁新在滁州市工商银行和滁州市建设银行的往来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袁新、钟增明从王亚东处借款10万元,袁新、王亚东出具了一份借条给王亚东,载明:“今借到王亚东10万元”。后王亚东多次要款,袁新偿还了王亚东3.8万元,钟增明偿还了王亚东1万元,余款5.2万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袁新、钟增明从王亚东处借款10万元,有袁新、钟增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王亚东认可袁新、钟增明已偿还4.8万元。袁新、钟增明理应积极偿还剩余借款,其拖欠部分借款不还属欠妥。钟增明辩称其是担保人,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钟增明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新、钟增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亚东借款5.2万元。如果被告袁新、钟增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袁新、钟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於 虹人民陪审员 陈兆泉人民陪审员 孙继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杜玉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